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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X号

原告: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甲与被告乙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农历2009年8月3日,被告乙向刘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5%,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乙未偿还借款,刘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农历2010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借款本金同时清结);原告甲对上述款项(含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乙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乙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刘某某依法申请强制执某,原告甲分别于2011年6月2日、6月7日、6月13日替被告乙垫付借款本息、执某、诉讼费等共计x元。后原告甲多次向被告乙追偿垫付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甲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乙偿还原告甲垫付的借款本息、执某、诉讼费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乙归还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原告甲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3、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甲为被告乙垫付执某款x元的事实。

被告乙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乙未到庭应诉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农历2009年8月3日,被告乙向刘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5%,由原告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乙未偿还借款,原告甲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刘某某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农历2010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借款本金同时清结);原告甲对上述款项(含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乙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乙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刘某某依法申请强制执某,原告甲分别于2011年6月2日、6月7日、6月13日替被告乙垫付借款本息、执某、诉讼费等共计x元。此后,被告乙未履行偿还垫付款的义务。故原告甲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甲作为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已经为被告乙向刘某某垫付了借款本息、执某、诉讼费等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甲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乙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垫付的借款本息、执某、诉讼费等共计x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甲垫付款x元。

如果被告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2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黎明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阮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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