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燕兴家,湖南肖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文某因与被申请人田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7)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文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常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兴家,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9月12日、9月13日,文某、田某与聂元胜签订有关中方县铜湾水某站左岸边坡支护工程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聂元胜负责保证工程量1万平方米,田某负责购买设备的资金,文某负责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的资金由田某管理。2005年9月18日,聂元胜及田某与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铜湾水某站项目部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由聂元胜及田某组成的乙方承担了铜湾水某站左岸边坡Z0-070(冲沟峦蜗斡蕉%175高程以下坡面锚喷支护项目工程。合伙期间,田某出资给文某用于购买机械设备等支出。此后田某因工程不赚钱而退出合伙,田某与文某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文某于2005年10月28日给田某出具了1脑璧踅L谩罡孪蜗斡蕉%175高程以下坡面锚喷支护项目工程于2005年11月底或2006年1月完工。文某于2005年12月起对上游197高程以上至顶部工程开始单独施工,2006年4月4日基本完工。田某于2006年4月10日与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铜湾水某站项目部签订协议,承担上游文某单独施工的上游197高程以上至顶部工程旁边的220高程以上工程施工任务,2006年5月完工。田某退出合伙后,与文某因借款之事发生纠纷。田某未经文某同意于2006年4月4日将文某的机械设备拖到自己的工地进行使用,并喊人将文某赶出工棚。此事经中方县X镇司法所调解未果。2006年4月,文某单独施工工程完工后,文某欲与项目部结账,因劳务合作协议的承包方仍然为聂元胜及田某,没有变更为文某,而田某又不配合,故文某无法与项目部结账,文某拖欠的民工工资无法支付,致双方矛盾激化。田某在使用所侵占的文某的机械设备后将文某的机械设备出卖。但文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所侵占、出卖机械设备的种类、数某、价格。合伙工程所使用的设备及原材料有部分来自于文某另外的工地,部分购买于怀化市场。因欠民工工资,4台空压机被文某自己抵给了民工。
桃源县法院一审认为,田某于2005年10月退出合伙后,合伙形式上只有文某与聂元胜二人。根据文某、田某及聂元胜签订的协议,聂元胜只负责联系工程,并收取中介费。田某退伙后,合伙期间购买的机械设备为文某所有。对于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应得到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占、非法使用。田某行使自己的债权,应采取正确合法的方式,不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并出卖文某的机械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针对被侵占的财产,文某坚持只要求返还财产,不要求折价赔偿。而田某侵占使用的机械设备已被田某出卖,田某本应折价赔偿。但田某实施侵占行为在文某的工程完工之后,而机械设备购买于工程开始施工之时或之前,清单中的机械设备数某是否完全被田某侵占也不清楚;在施工过程中,原材料已经被部分或全部使用了,同时文某也不能证实具体有哪些设备、配件被田某侵占、出卖,故对文某要求田某返还被强行占用的文某所有的机械设备及配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文某所请求的要求判令田某以租用费的方式赔偿文某从2006年4月4日开始的经济损失x元。如果田某侵占文某机械设备的行为给文某造成了损失,则田某应予赔偿。但是现在关于损失的种类、数某,文某并未提供有关证据,故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对文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文某在田某侵占机械设备时没有采取合法的证据保全措施,致使其损失得不到赔偿,文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某对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文某负担。
文某申请再审理由。申请再审人在诉讼中提供了田某侵占的机械设备的品种、数某和价格,原审以证人向先勇在田某侵占机械设备时已不是设备管理人而不予认定错误,因为向先勇证明的目的不在于证实田某侵占时的设备器材,而是为了说明机械设备、器材的来源和价格;对田某委托周仙华对机械设备清点后,自已向湖南省中方县X镇司法所提供的侵占物品清单,以清单上周仙华的签名与周仙华证明上的签名有不同而不予认定没有依据;原审认定的4台空压机被文某抵给了民工不符合实际,有证据证明4台空压机是田某出卖了;原审判决认定田某侵占物资成立,又判决文某承担诉讼费不公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文某、田某、聂元胜三人合伙承包工程;田某认为工程不赚钱退出合伙;经结算,文某于2005年10月28日给田某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田某退出合伙后与文某因借款之事发生纠纷,田某未经文某同意于2006年4月4日将文某的机械设备拖到自己的工地使用,并喊人将文某赶出工棚,此事经湖南省中方县X镇司法所调解未果;文某单独施工工程完工后,田某又不配合文某结账,致双方矛盾激化;田某在使用所侵占的文某的机械设备后将文某的机械设备等出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可。
本案在本院审理中,针对本案争论的田某侵占文某机械设备物资是否有具体的种类、数某和价格等问题,对与此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和核实:文某为证实田某占有的物资价值,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证明有:1、“文某在铜湾水某站喷锚工程设备数某登记表”(下称设备登记表),该设备登记表是文某原工地的保管员向先勇提供,登记的设备和物资共计66种,价值x元,此数某田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否定该数某的证据。2、湖南省中方县X镇司法所提供的该司法所调解田某占用文某财产纠纷时田某占用的设备、材料清单(下称设备清单),清单登记的设备和材料有62种,价值x元,该清单是田某委托周仙华进行清点并自己打印后向司法所提供的,其效力应予认定。3、证人向义坤、丁明学(给田某、文某打工)、唐某、王东双(夫妻俩给文某当保管员和开手扶拖拉机)均证实机械设备和物资都是文某的,价值有27万余元,其中,王东双的调查笔录原审已确认为有效证据,这些证人是机械设备、材料的经办人和保管人,是知情人,所作证明可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四台空压机是田某出卖的。证据有:怀化市钢材市场店主唐某伟2006年12月26日证明,是他于2006年10月份收购了田某出卖的四台空压机、储气罐等机器设备,其中有二台空压机是原机购回(属文某),此证明盖有怀化市钢材市场的公章;庭审中田某陈述,民工不给其使用四台空压机是欠民工的工资,后自己将民工工资付清之后才得以使用,并承认自己有义务出这笔钱;给田某做工的陈怀证实,田某使用的机械设备是文某的,法院判决四台空压机被文某抵民工工资不符合实际,是田某占用文某的机械设备,工人没有拿到工资不让田某施工,最后还是田某占用了;在文某工地打工的瞿开早证实,原桃源县法院判决的四台空压机被文某抵押给民工了一事与事实不符,四台空压机是田某占用施工后将所有机械设备处理了;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实,四台空压机是田某占有使用后连同其他设备处理了;原审在庭审中,也认定唐某伟收购了田某出卖的四台空压机。这些证据田某在质证时一概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5、拖拉机和其他物资的去向:证人唐某在庭审中证实田某将向先勇(原保管物资人)转给我保管的库存物资石棉瓦、木材等总价值约6.7万元都被田某拖走卖了,拖拉机是我看到他卖的;周海英(收旧品的)证实,在田某手里买了一批处理材料,有铜管约3.5吨左右,风管1吨,扣子100个,铝线800斤,盘式拖拉机1台共计x元。廖某(收旧品人)、瞿开早证实,周海英是廖某的妻子。对此证据,田某均不予承认,但未提供否认该事实的证据。前述文某为证实田某占有的物资的具体价值提供的物证人证,作证主体均是事件的经历者,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可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还查明,田某使用文某的机械设备近二个月,完成了2000多平方米坡面支护工程,自己没有购置过机械设备和物资;关于田某占有设备期间给文某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文某建提供有唐某伟、吴文某(机械设备店主)租赁价格的证明,其中22种机械设备租赁价格一个月租金x元,文某以此要求赔偿40多万元,虽田某使用机械设备二个月,因双方不是租赁关系,但田某占有设备期限间使用并获得了收益,应予适当赔偿,赔偿数某可参考租赁设备单价计算,在田某占有的62种机械设备中,只选择机械设备22种参考此价格计算,二个月应赔偿x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请与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如何确定田某占有的机械设备、物资的种类、数某和价格。2、田某占有文某的设备、物资造成的损失有多大,应如何赔偿。本案中,能够确定田某占有机械设备和物资的价值的证据有,设备登记表、设备清单、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这些证据中,设备登记表和设备清单是重合的,设备登记表所列项目和金额要多于设备清单,设备清单是田某本人向司法所提供的,这说明,田某对设备清单上所列设备数某和价格是认同的。因此,该清单上所列机械设备62种,价值x元应是田某占有文某机械设备的一部分。诉讼中,文某还提供有证人证实的,田某未登记的各种线材、工具以及沙石、水某、盘式拖拉机等物资机械,价值x.50元,这些物资中,虽田某一概不予承认,但拖拉机和一批铜管、铝材等价值x元的物品是田某一次性出卖的,不仅有证人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还有收购该物品的周海英、廖某等人证实。故该x元应作为田某占有文某物资的一部分。前述机械设备和物资的价值构成了田某占有文某机械设备和物资的具体数某。即设备清单所列价值x元加设备清单以外的物资x元,共计x元。
关于田某强行占有文某机械设备的行为给文某造成的损失,田某将文某的机械设备占为己有后,进行了施工作业,并获得了收益。田某的占有行为,给文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是事实,造成损失的数某参考租赁机械设备价格确定较为合理。
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田某在本案中强行占有使用并出卖文某的机械设备等是侵权行为,正因为田某的侵权行为,给文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田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田某在诉讼中,对本案的事实一概不予认可,又不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是不诚信的表现。原审在认定田某占有使用并出卖文某机械设备等物资事实的前提下,认为文某的利益应得到保护,但又以文某提供的具体数某有极小的差异进而认定没有证据一概不予支持自相矛盾。田某恶意占有他人财产,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由于田某占有并使用这些机械设备,文某利用这些机械设备可获得的收益减少,对此损失,田某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申请再审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07)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田某赔偿文某机械设备、物资折款人民币x元;因占有使用机械设备、物资应赔偿文某损失人民币x元。上述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一审x元,再审x元,合计x元,由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夏
审判员贾先来
审判员杜方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江一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1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判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