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服判不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与李红军(上网追逃)、张万顺(上网追逃)、王玉萍、郝琛琛在本市涧西区X乡村原味饭店吃饭。王玉萍、郝琛琛与被害人李XX发生口角,吕某某、李红军、张万顺殴打李XX,吕某某强行抢走李XX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李XX的同事张XX发现后,欲夺回项链,与吕某某发生争夺,项链被扯断,吕某某抢走半条。经鉴定,李XX伤情为轻伤,被吕某某抢的整条项链价值x.32元,抢走部分价值5896.52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61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760元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因王玉萍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争吵,其与李红军、张万顺对李XX进行殴打,在打的时候,其看到李XX脖子上有一根金项链,就用力将金项链拽了下来,李XX的伙计看到其拽走项链,就赶紧过来从其手里往回夺金项链,其用力抓着项链不放,在拉扯中项链被拽断,其手中剩了半截,其反手朝与其争项链的男子肩上打了一拳,随后其在饭店门口台阶上一脚踩空,摔倒了,起来后,看到李XX抱着李红军的腿不松,其朝李XX背上、肩膀踢了几脚后,又将李XX的手掰开,之后其与李红军跑到通天河洗浴中心东边的胡同里,被抢走的半截项链也不知啥时候丢掉了,在胡同内遇到张万顺,张告诉他们郝琛琛被对方抓住了,其与李红军就又跑回饭店门口,让李XX松开郝琛琛,李XX就松开郝琛琛,抱住其不让走,随后公安人员赶到将其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2、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0年2月1日晚16时40分许,其与同事去丽春西路X村原味饭店吃饭时,在该店门外与两名女子发生口角,当其进到饭店时遭到与两名女子一起的三名男子的殴打,其中一名男子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去,其对同事张XX说“哥他抢我项链”,张上去从该男子手中夺回一小截项链,之后对方想跑,其抱住对方一人的腿不让跑,对方一直打自己,还用啤酒瓶打其头部,之后其抱着的那个男的挣开后跑了,其抓住了与他们一块的一个女的,五、六分钟后两名男子又返回来要拉女孩走,其看到其中一个是抢其项链的男子,就死死抱住该男子不让走,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的事实。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与李XX等人去乡村原味饭店准备吃饭时,李XX因停车问题与两个女子发生争执,李XX刚进饭店,在厅里吃饭的三名男子过来不由分说朝李XX乱打,李XX当时喊有人拽他项链,其看到其中一光头男子揪走李XX的项链后,往门外跑,赶紧去从该男子手中夺项链,只夺回来一小半,光头男子见其夺他手中项链,反手向其肩部打了一拳的事实。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与李XX、张XX去乡村原味饭店准备吃饭时,李XX因停车问题与两个女子发生争执,李XX刚进饭店,饭店吧台旁吃饭的三名男子过来不由分说朝李XX乱打,张XX进去拉架,其没敢进去,过了会,那三名男子又把李XX拉到店外打,其打110报警,后来那三男两女都跑了。李XX追上一个女的,那女的想跑,李XX说“我的金项链被抢走了,你能跑吗”,当时派出所的出警车还没有来,李XX让其去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5、公安机关对李红军的讯问笔录及对张万顺、郝琛琛、王玉萍的询问笔录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郝琛琛、王玉萍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争执,之后吕某某、李红军、张万顺与李XX打了起来的事实。
6、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XX的项链价值x.32元,其中被抢走部分价值5896.52元、被夺回部分价值4748.80元;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涧)公(刑)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XX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7、被害人李XX提供的医疗费等票据及河南荣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了被害人的上述损失。
8、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涧公决字(2010)第132、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5)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760元。
吕某某上诉称,其只是和被害人打架,在厮打中有可能导致对方金项链损坏或断落,不是抢劫。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吕某某称其不是抢劫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与上诉人吕某某在公安机关书写检查与多次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吕某某在对被害人李XX实施殴打过程中临时起意拽掉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后被张XX夺回半截的事实。故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李俊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吴严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