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16日。
辩护人吴某某、苏某某,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23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8日至7月19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以禹州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占用本村二、三、四组土地手续不齐全为由,多次组织该村二、三、四组部分村民围堵该公司大门,致使该公司被迫三次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本院受理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征得被害人禹州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马××、熊××、张××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谅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其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其未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二、原判认定的熊××、张××证言不合法;三、原判认定的价格鉴定结论对象不明,未经其认可,故不合法。
上诉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禹州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非法占用上诉人所在村X组耕地并建房,上诉人张某某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与禹州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其性质是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构不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未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是作为“群众代表”,多次参与组织该村二、三、四组部分村民围堵禹州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大门,致使该公司被迫三次停产,在原审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其供述也无异议,以上供述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采取手段等与证人朱××的证言印证一致,另有证人张××、张××等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作为首要分子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熊××、张××证言不合法的理由,经查:根据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可作为证据。本院并未发现原判确认熊××、张××证言有不当之处。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价格鉴定结论对象不明,未经其认可,故不合法的理由,经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禹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评估的对象明确,即禹州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因三次停产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该鉴定结论,侦查机关于2009年8月5日告知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张某某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在原审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禹州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作为工商企业,其生产经营活动非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被采取强制措施,上诉人张某某所在村X村民自治组织,村民个人如果认为因其他单位或个人侵犯村X组织的民事权益从而侵犯个人权益的,应当由村X组织依照村民自治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程序采取提议双方协商、或依法提起仲裁、民事诉讼的合法方式维护权利,所以,即使因禹州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占用土地而侵犯村X组织民事权益,上诉人张某某个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也不属于村X组与禹州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发生的民事纠纷。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