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吴某。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2012年3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起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因其在内蒙古××××东乌珠镇穆某旗大唐某矿沙土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赁勾机。2011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勾机租金及费用总计71500元,并由被告出具《勾机结算》单一份,被告承诺于2011年年底前付清上述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支付。被告的这一行为显属违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某某告租金及费用7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38元(该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以7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按上述标准续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勾机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勾机租赁合同关系,截止2011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费用715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年底付清上述款项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某据。
被告吴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勾机。2011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勾机租金及费用总计71500元,定于2011年年底前付清上述款项,并由被告出具《勾机结算》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在使用勾机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未及时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杨某租金及费用合计7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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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孙巧浓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