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1966年12月生。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吴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石本忠。
被告曹某丙,男,1984年3月生。
被告曹某丁,男,29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阜阳市颖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家涛。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曹某丙、曹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春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吴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石本忠、被告人寿保险阜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丙、曹某丁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2009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曹某丙驾驶豫皖06—x农用运输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280M公路处时,追尾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吴某甲的豫x号大客车,致原告吴某甲车辆损坏,售票员吴某乙受伤。吴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96天出院,花费医疗费x.13元。经司法鉴定,吴某乙构成九级伤残,吴某甲的豫x客车被撞后修理费用x元。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曹某丙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吴某甲的车辆损失x元,赔偿吴某乙医疗费x.13元,误工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348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3620元。共计请求赔偿x.93元。
被告人寿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应与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某乙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的71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无依据。
被告曹某丙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曹某丁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曹某丙驾驶豫皖06—x农用运输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280M公路处时,追尾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吴某甲的豫x号大客车,致原告吴某甲车辆损坏,售票员吴某乙受伤。吴某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蔡某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71天,支付医疗费x.13元。2009年7月20日经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乙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吴某甲的豫x客车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总值为人民币x元。此起交通事故经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吴某乙出生于1946年8月19日,系新蔡某古吕镇居民,非农业户口。曹某丙是曹某丁雇佣的司机,曹某丁是皖06—x农用车实际车主。皖06—x农用车以张翔(范玉芝)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皖06—x农用车交强险保单,吴某乙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新康鉴定(2009)临鉴字第X号,吴某乙的年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曹某丙驾驶被告曹某丁所有的皖06—x号农用车与原告吴某乙、吴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曹某丙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财险阜阳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丙、曹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为:原告吴某乙的医疗费x.13元;护理费按x元/年÷365天/年×71天计算,为2573.70元;误工费从入院时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7月20日),按x/年÷365天/年×87天计算,为315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每日15元,71天共计1065元;营养费按住院71天,每天10元计算,为71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请求的14年计算,即x元/年×20%×14年计算,为x.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予以赔偿以抚慰其精神创伤,赔偿的数额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x元。原告吴某乙的各项赔偿数额总计x.33元。原告吴某甲的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吴某乙请求的继续治疗费362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573.70元、误工费3153.7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元。赔偿吴某甲车辆损失2000元。总计赔偿原告吴某乙、吴某甲损失x.2元。
二、被告曹某丙、曹某丁连带赔偿吴某乙损失4525.13元,赔偿吴某甲车辆损失x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吴某乙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及对被告曹某丙、曹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承担190元,被告曹某丙、曹某丁承担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明春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