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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X,男,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男,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崔光耀,系崔光普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X、崔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XX的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焦某伙同宗某某、张腾飞(二人已判刑)等人酒后驾车行至杞县X乡X村东时鸣警笛喊让路,并将同向行驶的李X、郭XX夫妇撞入沟内,对二人实施殴打,致二人轻微伤。

2008年7月18日夜,被告人焦某伙同宗某某等人将在杞县宗某花厂网吧内睡觉的张XX叫醒,带离至程庄村北,对其无故殴打致轻微伤;当夜又将张XX叫醒带至杞县X乡X村东,殴打致轻微伤。

2009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焦某伙同张腾飞、宗某某、张某某等人到杞县X镇东关亿丰钱柜KTV唱歌,买烟时认为服务员动作太慢,便在大厅内对管理人员雷XX、崔XX、李X进行殴打,致雷XX轻伤,崔XX、李X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受害人已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受害人雷XX、崔XX等人的陈述,证人李XX、丁XX、丁XX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伙同别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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