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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周某戊诉被告蒋某、熊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道县人,住(略)。

原告周某戊,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道县人,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道县人,住(略)。

被告熊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道县人,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全,道县舂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丁、周某戊诉被告蒋某、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建嫒、陈某花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唐某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鼎斌、被告蒋某、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全某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某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周某戊诉称,二被告将购买的白马渡镇X村)的刘某后头山集体所有的国外松转卖给二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协某,协某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协某将购买款115000元付给了二被告,但二被告并没有按照协某约定将与刘某峰和刘某5-X组的协某交给原告方,致使原告在雇请民工在购买的国外松上采割松脂时,被刘某峰将原告方采脂的400余个塑料袋全某砸毁,袋内松脂全某废弃,且刘某峰不允许原告方继续在山内行使合同权利,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刘某峰的行为,被告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而违约,且不主动出面解决纠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解决,被告无动于衷,原告只有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预付款115000元,支付违约金65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28000元。

被告蒋某、熊某辩称,二原告诉争的白马渡镇X组林地上的松木原系该几个村X组作为砍伐林木卖给刘某峰和原告熊某的,后为刘某峰、熊某把该山林转卖给了一个姓雷的宁远人,后雷姓宁远人又将此山林转卖给了二被告,二被告买到山林准备砍伐时,二原告吓唬和欺骗被告说此山林有界限纠纷,只有转让给他们才能砍伐,被告方为了少些麻烦,就按原价将买来的树木转卖给了原告。至于以后原告将该松木割浆还是砍伐,被告方都没有阻挠。原告方因为将松木转让给他人割松脂,占据村民集体的林地进行加工作业,而不是砍伐,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其行为受到村民的抵制和反对也是正常的,而村民抵制的行为与被告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协某,该协某约定由被告方将买到的道县X村刘某5-X组的国外松转卖给了原告方,转让价为115000元,付款后,由被告方将刘某5-X组最初与刘某村民刘某峰签订的买卖该林木的协某交给原告方(因此国外松最初是刘某5-X组卖给刘某峰的,后几经转卖才卖给二被告的),协某签订后,原告方于2011年3月13日付给被告65000元,于3月25日付给被告10000元,于3月26日付给被告40000元,共计给付被告115000元。原告方付款后,将此松木交给他人采割松脂,遭到刘某村民刘某峰阻挠,刘某峰认为此松木是砍伐的,而不能占用林地进行割脂,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解决纠纷,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某、收条、刘某峰的调解笔录、树木采伐申请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某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某约定给付了被告转让款项,取得了协某约定的松木的所有权。因松木是林地上的固定附着物,从被告收到原告付款后,原告将此松木交给他人采割松脂,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来看,应视为被告将此松木交付给了原告,虽然被告并没有将此山林的最初买卖协某交给原告,但也不影响事实上此山林上国外松的所有权被告已交给原告处理。此后,原告因在此松木上采割松脂而遭到刘某村民刘某峰阻挠,此纠纷刘某峰已证明与松木的所有权无关,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丁、周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周某丁、周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勇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人民陪审员陈某花

二0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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