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戈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德,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某诉称,她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没有感情基础,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而且方某重男轻女,对女儿缺乏关爱和照料,很少负担女儿的抚养费用,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双方某就离婚一事多次协商,但就女儿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方某辩称,他并非像戈某所称那样有重男亲女的习惯,双方某前也并没有什么不可调和的矛盾,仅仅是因为性格不合和缺乏必要的勾通,产生了一些误会,他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和戈某好好过下去。且女儿方某添尚在哺乳期内,草率离婚不利于其将来的健康成长,因此他不同意和原告戈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戈某与被告方某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16日,双方某长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2月11日共同生育一女名方某添,现在随原告生活。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责怪被告喜好赌博,并且没有尽到对家庭的义务,又缺少必要的沟通和理解,两人开始发生争吵。2012年4月,方某因责怪戈某未接他电话,与其发生争吵,戈某为此负气住回娘家,夫妻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5月,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方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某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某系经人介绍结婚,但夫妻双方某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婚,并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在家庭经营管理、抚养子女方某并没较大的矛盾冲突,双方某根本矛盾是被告不善于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但只要被告真诚悔过,改正自己的缺点,遇事冷静思考,夫妻双方某沟通、多交流,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某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维护家庭稳定,为小孩将来成长营造一个健康的环境。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戈某要求与方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戈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俞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