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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广汇国贸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顺,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38岁。

原告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管桩公司)诉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和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和管桩公司诉称,2009年3月25日,广和管桩公司与姚某某签订管桩销售合同,约定姚某某购买广和管桩公司管桩,合同金额为x元,付款方式为每货到3000米付款一次,余款供货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如果买方不按时付款,应当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广和管桩公司依约向姚某某供货,但姚某某未按约定付款。2009年5月14日,广和管桩公司与姚某某进行结算,截至当日姚某某欠广和管桩公司货款x元。至起诉时姚某某仍欠广和管桩公司货款8944元。请求判令姚某某支付货款8944元,违约金8388元(违约金算至2009年2月),合计x元。

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姚某某(买方)与广和管桩公司(卖方)签订一份管桩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管桩型号PHC¢400×95A,配桩长度10一15米,总数量4000米,单价每米88元,合计金额x元;交货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起到2009年4月25日终止;每货到3000米付款一次,余款供货完毕一个月内付清;买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并积极配合卖方办理开具发票等相关手续;买方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付款总金额为准,按日息1‰计算。合同签订后,广和管桩公司如约向姚某某供货,2009年5月9日供货完毕。2009年5月27日,广和管桩公司与姚某某签订工地结算书,经结算,姚某某共购买广和管桩公司管桩2488米,单价每米88元,共计价款x元,扣除已付货款x元,姚某某尚欠广和管桩公司x元。2009年10月11日,姚某某支付广和管桩公司货款x元。广和管桩公司以姚某某尚欠货款8944元为由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管桩购销合同,工地结算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广和管桩公司与姚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销售合同并进行了结算,现姚某某尚欠广和管桩公司货款89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姚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和管桩公司货款,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和管桩公司要求姚某某支付货款8944元,以及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计算从2009年6月9日(供货完毕一个月后第一天)起至2010年2月2日(起诉日前一天)止的违约金8388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广和管桩有限公司货款8944元和违约金8288元,共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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