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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碧商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浙江金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麻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9年2月8日,被告麻某以经商需要资金某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金某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正,麻某,2009年2.8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麻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麻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麻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麻某未到庭应诉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麻某于2009年2月8日向原告金某借款x元,由被告麻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金某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正,麻某,2009年2.8日。此后,被告麻某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麻某向原告金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印证,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麻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利率2%,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借款本金某时清结);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麻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某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黎明

代理审判员陈胜闯

人民陪审员徐林值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晓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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