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女,1978年出生。
被告徐某(又名徐X),男,1980年出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石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某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向徐某、石某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田到庭参加诉讼,石某、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诉称:徐某、石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6日徐某因做生意向郭某借人民币x元,后经多次追要,徐某、石某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能支付,因此请求欠款人归还本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徐某、石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郭某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4月16日由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徐某借款的数额。
经本院审查,郭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郭某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徐某和石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6日,徐某因做生意经济困难向郭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郭某多次追要,徐某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能归还。庭审中郭某不再请求石某承担还款义务,请求借款人徐某还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徐某因做生意经济困难向郭某借款,并向郭某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真实有效,郭某依据徐某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某借款后未归还借款,违背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原则。郭某依照借款人出据的借条向徐某追要欠款,不再要求石某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赵利军
审判员李翠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韩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