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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某、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2010)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住所地:罗山县X镇X街X号。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罗山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罗山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下午,其自乘坐丈夫姚荣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车撞伤,并致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8万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x.79元。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聘用的司机王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的机动车在被告罗山保险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应承担的责任应由罗山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罗山保险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对于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5时10分,被告吕某某雇用的驾驶员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吕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罗山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大转盘南侧,在超越前方同向姚荣炎驾驶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时,将电动自行车挂倒,致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原告马某某(姚荣炎之妻)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姚荣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原告马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当日即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2010年4月4日出院,住院39天,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7月5日信益民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共支付医药费8966.79元,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票据),雇人护理费312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吕某某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0年2月11日在被告罗山保险支公司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止。原告马某某系河南金玛电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380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x.79元,但未预交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益民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河南金玛电源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马某某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对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雇用被告王某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吕某某承担;但被告吕某某在被告罗山保险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罗山保险在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吕某某和原告之夫按责任分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采纳;被告吕某某和原告之夫姚荣炎承担的赔偿责任可按七三的比例分担;被告罗山保险支公司在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89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共计x.79元,此三项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超出526.79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70的赔偿368.75元,余款由原告之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马某某自负;原告的误工费5980元[至定残前一日计130天×46元(1380元÷3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20!),护理费应按规定计算为1536元(x÷365天×39天),交通费因考虑实际发生故酌定为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原告之夫的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共计x元,未超出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罗山保险支公司赔偿;法医鉴定费500元应由被告吕某某赔偿350元,余款由原告之夫负担。综上,被告吕某某共应赔偿原告718.75元,被告罗山保险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元,原告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预交诉讼费用,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718.75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4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玛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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