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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0年春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其在郑州市揽工程需要资金,并许诺给高额回报,在漯河市召陵区××镇骗取被害人魏一×人民币x元。同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理由在漯河市火车站一旅店内骗取被害人魏一×人民币x元。同年秋季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仍以同样理由在漯河市召陵区××镇骗取被害人魏一×人民币x元。

(二)200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给他人办出国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张一×人民币x元。

(三)200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给他人办出国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魏二×人民币x元。

(四)200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魏三×人民币x元。

(五)2006年春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办厂为名,骗取被害人魏一×人民币5000元,骗取被害人包××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对其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做了多次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多次供述内容稳定一致。

2、被害人魏一×陈述,2000年前后被害人李某某以揽建筑工程为由三次骗取其现金7万元,2006年被告人李某某以办厂为由骗其现金5000元,所证被骗金额、时间、地点均与本起犯罪的证人包××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张一×之妻张二×陈述,其丈夫张一×在世时,被告人李某某以办出国手续为由骗其钱财。该陈述与本起犯罪的证人魏一×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印证一致。

4、被害人魏二×陈述,200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办出国手续为由骗其钱财,该陈述与本起犯罪的证人魏一×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印证一致。

5、被害人魏三×陈述,三、四年前被告人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骗其钱财x元,该陈述与本起犯罪的证人魏一×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印证一致。

6、被害人包××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以办厂为名骗取其现金4万元,该陈述与本起犯罪的证人魏一×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印证一致。

7、被告人李某某行骗时使用的担保书复印件。

8、被告人李某某给被害人魏一×出具的借款复印件。

9、工商银行汇款凭证。

10、情况说明证实漯河市召陵区没有李某某在召陵新区投资建厂一事。

11、被告人李某某的抓获经过及年龄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不构成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所提“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在郑州搞工程及在漯河市召陵新区投资建厂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谎称为他人办出国手续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至今未还。其行为应已构成诈骗罪,故该“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彦军

审判员谷俊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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