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神农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永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
上诉人江苏神农农业有限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神农农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神农农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正当的理由,本案按上诉人江苏神农农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上诉人江苏神农农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二、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诉讼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上诉人江苏神农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