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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清丰县双庙乡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清丰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清丰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双庙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至六月间,双庙卫生院院长王某某因该院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口头辨称,欠款是事实。但只借原告的现金x元,剩下的x元是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医疗设备,后来这些医疗设备算给了双庙卫生院。原告尚欠医疗设备经营商6000元,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应将设备商的钱还清,设备投入正常使用后,被告才同意还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10日,被告双庙卫生院向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2008年6月14日,被告双庙卫生院向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2008年6月25日是,被告双庙卫生院再次向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三次借款共计x元,均有双庙卫生院的法人代表王某某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也认可,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双庙卫生院欠原告宋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被告辨称原告尚欠医疗设备经营商6000元,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县X乡卫生院偿还原告宋某某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清丰县X乡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栋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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