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梅某与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孟津县麻屯法律服务所工作,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37岁,。

原告梅某与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原告梅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在本院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后,诉讼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王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公告期满王某某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梅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18时30分,被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麻聂路由西向东行至任屯村路段时,撞住路上站立的原告,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x多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后变更为x.74元。

被告王某某庭审中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18时30分,被告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孟津县X路X路段,撞住路上站立的行人梅某,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交会杨守选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梅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梅某被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6天,结算医疗费x.84元,门诊看病费用1296.40元。2009年3月20日原告梅某申请对自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估。2009年6月9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梅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009年6月9日同时出具了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梅某的后期治疗费用为6000元左右。现原告梅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1、医疗费x.24元2、误工费5900元3、护理费48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5、营养费160元;6、交通费500.5元7、后期治疗费6000元8、残疾赔偿金8908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梅某被被告王某奎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存在,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应当承担原告梅某的全部损失的赔偿。梅某应当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4元、误工费590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残疾补助费890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费用计x.24元。另梅某致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痛苦,给以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可适当给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x.24元,由被告王某某全额承担对原告梅某的损失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项目的诉讼请求及项目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梅某各项经济损失费用x.24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24元。

二、驳回原告梅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款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翟建宗

审判员许兵兵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喜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