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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诉被告葛某甲、葛某乙、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20岁,汉族,农民。

被告葛某甲,女,22岁,汉族,农民。

被告葛某乙,男,46岁,汉族,农民,系被告葛某甲父亲。

被告陈某某,女,45岁,汉族,农民,系被告葛某甲母亲。

原告廖某诉被告葛某甲、葛某乙、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葛某甲、葛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09年春,原告廖某、被告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6日,原告隐瞒年龄,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8日,原告廖某、被告葛某甲举行了结婚典礼,后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廖某、被告葛某甲恋爱期间,三被告共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其中,2009年2月6日相亲时给4000元,2009年4月14日给x元,过门时上、下车钱2000元,拜天地时600元,送亲人600元,活猪一头1400元,一只羊350元,手机一部560元,原、被告交往过程中,给葛某甲买衣服和礼品各3000元。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葛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登记结婚时间属实。但原告诉称彩礼x元不属实,2009年2月6日,原告给葛某甲父亲葛某乙一笔彩礼,具体钱数不清楚,后来葛某乙将钱又给了葛某甲;2009年4月14日,原告又给葛某乙x元,葛某乙又给了葛某甲;原告诉称的其它彩礼不存在。而且原告给的彩礼在过门时都装在皮箱里带到了原告家放进了组合柜中,在被告回娘家时,原告将钱私自取走了。被告葛某乙曾给过原告900元。被告葛某甲的婚前财产有电动车一辆,棉被七条,太空被一条;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木制沙发各一套,29 T彩色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影碟机各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摩托车一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葛某乙辩称:并未收取原告彩礼,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原告、被告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16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09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葛某甲相亲时,原告交付被告葛某乙彩礼4000元,2009年4月14日,原告再次交付被告葛某乙彩礼x元,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葛某甲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葛某甲上、下车钱2000元。被告葛某甲同居前的财产有电动车一辆,棉被七条,太空被一条;原告同居前的财产有组合柜、木制沙发各一套,29 T彩色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影碟机各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摩托车一辆。本院已另行制作判决书,宣告原告与被告葛某甲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社会现象,是存在于文明社会的一种婚姻陋习,它直接违背了文明社会所提倡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道德风尚,且原告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原告廖某与被告葛某甲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廖某至今未达法定婚龄,二人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原告廖某要求被告葛某甲、被告葛某乙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廖某与被告葛某甲已同居生活,本院酌定被告葛某乙返还彩礼x元;因原告廖某给付的彩礼中的x元,均交付于被告葛某乙,被告葛某甲虽辩称葛某乙已将彩礼款全部交给葛某甲,而且该款已被原告廖某私自拿走,但被告葛某甲、被告葛某乙未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述x元彩礼款,应由被告葛某甲、被告葛某乙共同返还,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廖某与被告葛某甲同居前的财产,应归各自所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甲、葛某乙返还原告廖某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廖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组合柜、木制沙发各一套、29 T彩色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影碟机各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廖某所有;被告葛某甲同居前的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棉被七条、太空被一条,归被告葛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廖某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杰

代理审判员叶宸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海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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