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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娄某、朱某甲、朱某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住所地:桃江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再兴,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系死者朱某丁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系死者朱某丁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系死者朱某丁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儿童。

法定代理人娄某,女,系朱某乙之母。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美云,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某、朱某甲、朱某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作出的(2011)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李再兴、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投保人朱某丁提出购买《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后,保险公司同意其购买该意外伤害保险,朱某丁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朱某丁投保后,未指定受益人,因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向娄某、朱某甲、朱某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支付约定的保险金。另外朱某丁的死亡鉴定委托人系保险公司,死者朱某丁的亲友垫付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亦应予以支付。娄某、朱某甲、朱某乙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朱某丁意外身故保险金及垫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朱某丁不是意外死亡,而是因疾病死亡,不应赔付保险金,因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确定朱某丁系何种疾病死亡,不足以确定司法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且保险卡注明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投保人因疾病死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约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娄某、朱某甲、朱某乙因朱某丁身故保险金x元、垫付的鉴定费800元,合计x元,逾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保险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朱某丁死亡原因第一系醉某身故;第二系醉某后“疾病死亡”,而不是意外死亡。根据《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对醉某身故或疾病死亡的,不承担理赔责任;2、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且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受胁迫所出具,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死者朱某丁的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是对自身权益的放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桃花江司法鉴定所[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1、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出具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并未受到胁迫;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受保险公司的委托所作;3、保险公司签收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并未提出异议;4、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后来出具的《关于朱某丁死亡原因鉴定意见的补充材料》不能推翻[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朱某丁第一系醉某身故、第二系醉某后“疾病死亡”的说法自相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丁系醉某身故或疾病死亡。三、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就“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定义及理赔范围对朱某丁进行释明;保险卡约定的免责理由中亦没有“被保险人疾病死亡,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四、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没有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朱某丁作出书面或口头的解释说明。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无效。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三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申请了朱某春、朱某丙出庭作证。朱某春证实,1、朱某丁死的当天,证人、朱某丁、还有另一个人都同住一个宿舍。那天凌晨2点至3点,证人看见朱某丁从床上摔下来,然后自己爬上床去睡了,朱某丁嘴角上还有血。因平江县公安局长寿派出所民警没有询问证人这件事,所以当时的询问笔录中对此没有记载;2、当时是证人发现朱某丁有点不对,只有一点气了,就打了120。朱某丙出庭证实,1、保险公司的人与胡法医没有受到同村人员的围攻;2、保险公司当时说要进行尸表检查,法医对朱某丁的尸体进行检查时,证人帮忙照明,胡法医对朱某丁的头部进行了详细的检查,没有要求对尸体进行保全;3、胡法医做完尸检后,证人将胡法医送回去了;4、4月1日上午十点,证人陪死者家属到桃花江司法鉴定中心领取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的胡经理当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双方签字确认。

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称:朱某春所讲事实不是真实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能证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法医受到了围攻。

三被上诉人认为,朱某春的证言与其在平江县公安局长寿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并不矛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朱某丙的证言,能证实村民及朱某丁的家属没有胁迫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法医。

本院认证如下:因朱某春的证言与其在平江县公安局长寿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朱某平在平江县公安局长寿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故其证言不予采信。朱某丙的证言能证实:法医对朱某丁进行了尸表检查,朱某丁的家属与保险公司在桃花江司法鉴定所签收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本案死者朱某丁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费100元,投保人朱某丁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0元,保险公司向朱某丁签发了保险卡。保险卡载明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止;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偿金额为每份x元;并用黑体字写明了保险公司十二项责任免除条款,其中第(四)项规定:因被保险人斗殴、醉某、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卡中朱某丁签名的旁边写有“请签名确认如下事项,贵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同意遵守,同时确认投保激活填写资料正确有效。”

被保险人朱某丁投保后在岳阳市平江县福鑫矿业有限公司打工,2011年3月29日晚饮酒后,于3月30日凌晨死亡。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朱某丁根本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

平江县公安局长寿派出所于2011年3月30日分别对朱某平、朱某春(系朱某丁同村人,同在平江县福鑫矿业有限公司打工)做了询问笔录。朱某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1、朱某丁身体很好,平时没有什么病,只是有点打鼾,酒量很大,我不知道朱某丁是怎样死亡的;2、2011年3月29日系矿里的劳务包头王某开的生日,王某开请我、朱某丁等人到酒店吃晚饭,当时朱某丁喝了大约一斤白酒;3、我们吃完晚饭就回到了新庆金矿宿舍,朱某丁有点醉某,没有脱衣服就睡了,一直到今天早5点来钟,朱某丁还在打呼,声音很大,我就起来睡到旁边那间房里去了,杨亚(迪)军就睡在朱某丁对面的床上。今天早6点多钟,杨亚军就叫朱某丁,朱某丁没有做声,就拨了120,120医生来检查时发现朱某丁已死了。朱某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1、朱某丁身体很好,就打鼾比较严重,平时比较喜欢喝酒;2、2011年3月29日王某开生日,下午16时许,我与王某开、朱某丁、朱某平等十几人去酒店吃晚饭,朱某丁大概喝了一斤白酒和几杯啤酒。朱某丁当场就醉某,吃完晚饭,我们就回矿区宿舍。我们把朱某丁扶上床,衣服也没有脱。当时还有人买了葡萄糖给朱某丁喝,但当时他已经很醉某,睡着一样,打鼾没喝成。直到今天凌晨5时许,他同宿舍一间房的杨迪军、朱某平发现朱某丁不打鼾了,感觉有点异常才去看他的,结果发现他不对,就拔打了120;3、朱某丁同间房的有朱某平、杨迪军,朱某丁死在床上;4、朱某丁的死亡原因不清楚,只听急救车医生说,朱某丁醉某后,因为打鼾毛病特别严重,导致呼吸道堵塞死亡。平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3月31日对袁新平(系新庆金矿的安全员)做了一份调查笔录,袁新平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不知道朱某丁是怎么死亡的,后我问了其他民工说是头一天晚上在酒店吃了蛮多酒,听医生说是喝酒喝死的。

2011年3月30日,平江县公安局出具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记载:家属要求对尸体不作解剖检验。尸检检死者朱某丁双眼睑结膜充血,口唇、指甲发绀,全身未见损伤,其死因符合疾病致死。结论:死者朱某丁系疾病致死。同日,朱某丁的家属与福鑫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写明:朱某丁大概饮酒一斤半左右。2011年3月30日凌晨五时左右,朱某丁猝死。福鑫矿业有限公司支付4.4万元,作为死者家属的精神安抚费用,此事就此终结。

朱某丁尸体运回桃江县X村后,保险公司多名工作人员与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的人员,到达朱某丁家,因保险理赔与朱某丁的亲友发生争执,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拨打了110,称有村民将保险车以及四名保险人员扣押在香池村X村。武潭派出所的民警接110指令,会同武潭镇X村调查处理。经政府工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朱某丁家属一万五千元整。该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

受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一份[2011]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朱某丁系饮酒后跌伤头部,系颅脑外伤死亡”。双方均在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签收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朱某丁的家人为此垫付司法鉴定费800元。2011年5月24日,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又出具了一份《关于朱某丁死亡原因鉴定意见的补充材料》,内容为:一、在对朱某丁尸体检验时,其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故只能做尸表现象检验。二、尸检时我所根据死者家属证明(口头证明),朱某丁系从床上摔下跌伤头部,随后鼻孔出血。以及加上当时受到死者朱某丁家属及村民等几十人的围攻,谩骂和威胁,为了保护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我所被迫对被检验人朱某丁作出酒后跌伤头部,系颅脑外伤死亡的分析意见。三、经当时检验,被检验的朱某丁头、颈、胸等未见损伤,双鼻腔血性溶液已结块,系尸体腐血形成。

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依约定给付保险金;第十二条释义,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1年4月12日,三被上诉人持两份保险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朱某丁意外死亡保险金x元及代付的鉴定费8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投保人朱某丁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平江县公安局长寿派出所对朱某平、朱某春的询问笔录、及平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袁新平的询问笔录,仅能证实朱某丁喝酒的事实真实,但朱某春、袁新平对朱某丁的死因均系转述平江县120医生的口头推测;朱某丁的亲属与福鑫矿业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只写明“朱某丁大概饮酒一斤左右,2011年3月30日晨五时左右,朱某丁猝死。”并没有写明猝死是否醉某所致。故保险公司关于以上证据能证实朱某丁系醉某死亡的上诉主张某予支持。

对于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单位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虽主张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医受胁迫作出,但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于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该份《司法意见书》时法医受到了胁迫;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朱某丁死亡原因鉴定意见的补充材料》,应为一份证人证言,说明人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仅凭一份补充材料不能推翻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保险公司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受胁迫所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平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因其检验结论未写明系何种疾病导致朱某丁死亡,亦与保险公司委托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朱某丁签发的保险单中,并没有“被保险人疾病死亡,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凭投保卡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就“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定义及理赔范围向朱某丁进行了释明。故上诉人称朱某丁系疾病死亡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的上诉主张某予支持。

根据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朱某丁系饮酒后跌伤头部,系颅脑外伤死亡,属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畴,又因投保人朱某丁在投保后,未指定受益人,故其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向娄某、朱某甲、朱某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支付约定的保险金x元。

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出具,朱某丁的亲友垫付的鉴定费8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共计46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洪祥

代理审判员彭青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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