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襄城县人民医院。住所河南省襄城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汉族。
原审被告杜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襄城县人民医院、上诉人尚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07)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琚顺兴,上诉人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原审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甲之夫孙占才原在襄城县玉成学校任教,2001年9月24日下午三时许,孙占才到本县县城办事时,遭遇车祸致成重伤,被他人送到襄城县人民医院二门诊住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时时任学校政教处主任的李海水赶到医院,孙占才已经死亡,被放入医院太平间内。此时尚某某用昌河车拉一恒温棺到二门诊,准备往恒温棺内停尸,被得知这一消息的李海水拦住,进行讨价还价。后经熟人介绍,李海水与尚某某二人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以每天200元的价格,使用尚某某拉来的恒温棺,由王绿妮、赵某某、彭某丙等人将孙占才尸体放入该恒温棺内。2001年9月29日,彭某甲及其亲属到医院准备将孙占才尸体火化,发现孙占才尸体已经严重腐败,引起其家人不满。2001年10月10日,受彭某甲委托,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部门经检验作出襄检技鉴字(2001)第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恒温棺制冷系统不能正常工作是造成尸体腐败的主要原因。2001年10月17日该院又受托作出襄检技鉴字(2001)第X号检察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恒温棺如能正常工作,则不至于发生上述情况。彭某甲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事情发生后,各方经过协商未达成协议,后诉至法院。另查明,尚某某所拉的恒温棺系杜某某所有。2001年9月24日尚某杜某某处拉恒温棺时,双方协商由尚某某租用该棺,每天支付杜某某使用费100元。但尚某某并未支付。
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孙占才尸体腐烂的主要原因,经过技术鉴定部门鉴定认定为恒温棺制冷系统不能正常工作,如能正常工作则不至于发生上述情况。该恒温棺系杜某某所有,并由尚某某租用,两人作为恒温棺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均应保证该恒温棺的正常使用,但其疏于管理,造成该棺不能正常工作,从而造成孙占才的尸体腐烂,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襄城县人民医院作为存放该恒温棺的单位,应对尸体的安全存放提供保证。但其疏于管理,造成孙占才尸体在太平间内腐败,应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彭某甲及其家人的巨大精神损失,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显属过高,酌定为x元为宜。彭某甲等花去鉴定费2500元应由各被告方赔偿,两项费用合计x元,由尚某某、杜某某各自赔偿5500元,襄城县人民医院赔偿1500元。彭某甲要求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尚某某、杜某某各赔偿原告彭某甲精神抚慰金、鉴定费5500元;二、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彭某甲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50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彭某甲承担1000元,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承担200元,被告杜某某、尚某某各负担600元。
一审宣判后,襄城县人民医院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人民医院不是恒温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负有租赁关系的任何权利义务;2、人民医院对恒温棺不负有管理义务,对孙占才的尸体也不负有安全保证义务,且未收取任何费用。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彭某甲对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尚某某提起上诉称:我与杜某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只是负责把恒温棺拉到医院,并收取了50元运费,其他的事情我均不知情。原审判决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彭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杜某某称:当时尚某某租用我的恒温棺,商定每天给我100元,其他的事情不让我管,他用了七八天,现在分文未付,连恒温棺也知道弄到哪儿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观点,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尚某某和襄城县人民医院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尚某某与杜某某之间达成了租赁恒温棺的口头协议,尚某某以每天100元的价格租来杜某某所有的恒温棺,再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赁给孙占才的同事和家人供其存放孙的尸体使用。作为恒温棺的所有人和出租人,杜某某应对恒温棺的质量和正常使用提供保障义务,同样,作为该恒温棺的原承租方,尚某某以赚取差价为目的将该棺转租给孙占才的同事和家人,其同样具有了出租人的身份,亦应对恒温棺的质量和正常使用提供保障义务,由于该恒温棺制冷系统不正常工作导致孙占才尸体腐烂,从而给孙的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尚某某上诉称其与杜某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襄城县人民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于停放病人尸体的太平间应进行严格管理,以切实保证病人尸体的安全存放,这是其法定义务。但其在本事件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于太平间和恒温棺的使用等管理混乱,从而造成尸体腐烂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上诉人各自预交上诉费由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俊勇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尚某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