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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路某某、焦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8日上午,因其犁地,被告路某某坐其车前不让其犁地,因此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其与路某某同时受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654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停车费3200元、产量损失2000元共计x元。

被告路某某、焦某某辩称:原告曹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起诉状所表达的事实经过不清,且不符合事实。原告曹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与被告路某某无关,原告曹某某起诉被告路某某所列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某为:

1、2009年10月18日被告路某某、焦某某是否将原告曹某某打伤;2、原告曹某某请求医疗费3654元、停车费32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产量损失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某,原告曹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鹤公淇(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申请证人焦某生出庭作证,并出示焦某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曹某某被路某某、焦某某打倒在地不能动弹。

经庭审质证,被告路某某、焦某某认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的内容非常笼统,不能证明被告路某某对原告曹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证人焦某生并未看见被告路某某、焦某某对原告曹某某进行殴打。对证据2中证人焦某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证言上有十二个人的签字,而每一个人对事件的感知和表达是均不相同的,相反证言材料却有十二个人的签字;此外从证据的内容上来说,该证言有焦某生的签名,该证言所反映的内容与证人焦某生当庭作证所陈述相互矛盾,内容不真实;且材料的内容与签字并非同一人所书写,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无法得到核实,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某,被告路某某、焦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鹤公淇(赉)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路某某是案件的受害人,而不是致害人。

原告曹某某质证认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因为其本人是案件的受害人,公安机关对其和被告焦某某进行了拘留,但没有向其送达任何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路某某两家之间发生纠纷,被告焦某某对其殴打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路某某对其实施殴打行为。证据2中证人焦某生当庭作证称并未亲见二被告殴打原告曹某某,证人焦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被告路某某殴打原告曹某某,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路某某、焦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公安行政部门出具,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某,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4月1日焦某村卫生所出具的报销单12张,共计3654元,证明:原告曹某某支出医疗费3654元。

2、证明材料三份,证明:原告曹某某的误工损失为7000元。

3、照片二张,证明:被告路某某、焦某某家人在犁地时将原告曹某某家的土地犁了。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没有收款人的签字,且没有处方、诊断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提出异议,异议同第一个焦某中对焦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曹某某的主张。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某,被告路某某、焦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提交的焦某村卫生所出具的报销单,经本院向焦某卫生所核实,其中2264元系原告曹某某于打架当日至2009年12月4日期间治疗轻度脑震荡(头晕、头疼)的费用,下余为治疗颈椎病的费用,但原告曹某某并未举证证明颈椎病与打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用为2264元。证据2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核实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照片不显示制作的时间和地点,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曹某某在耕种土地时,被告路某某认为原告曹某某及焦某魁在其自己的土地上耕种,便坐在原告曹某某的拖拉机前进行阻止,从而双方发生互殴,原告曹某某将被告路某某打伤,焦某某殴打曹某某。同日,原告曹某某到焦某卫生所治疗,至2009年12月4日支出医疗费2264元。2010年1月20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作出鹤公淇(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焦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路某某、焦某某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人身损害时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原告曹某某的损伤系其与被告焦某某一方互殴所引起的,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曹某某承担80%,被告焦某某承担20%为宜。原告曹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264元,被告焦某某承担20%即452.8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请求赔偿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停车费3200元、产量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452.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83元,被告焦某某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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