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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贺某某、焦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焦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贺某某、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原告购买一辆欧曼牌重型货车,并办理了相关营运手续。2010年1月9日,原告接到洛阳市一老板的电话,让原告在西村镇拉一车猪送往济源市。原告派司机胡××、宋××到西村X村拉猪129头。在将猪送往××厂的途中,行驶到××公司门口时,三被告开车带领二、三十人将车辆拦下,并强行将原告的车辆及车上129头猪抢走,至今未归还。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的车辆及相关手续(三张资格证、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营业执照、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两张、购置税发票、附加费本、二级维护卡、两张加油卡),赔偿停运期间的损失四万元;三被告返还车上的货物129头猪或赔偿同等价值x元的货款;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贺某某辩称:被告贺某某没有截原告的车辆,也没有带人截原告的车辆,当天被告贺某某不在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是拉猪的,原告的连襟郜××是收猪的,被告焦某某曾经做过收猪户和养殖户的介绍人。当天,被告焦某某没有截原告的车辆,也没有带人截原告的车辆,被告王某某截原告的车辆后,给被告焦某某打电话,被告焦某某去后见到对方没人照头,就一同将车上的猪卖给了××厂,后来将车开到被告所在的西村X村养殖户家中。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是养殖户,被告王某某卖猪时一直照中间人焦某某的头进行。因为收猪户未及时将猪款付给养殖户,而原告是拉猪的,我们截车的目的是让原告返还我们的猪。当时截车的人是我和我们村的养殖户,主要有赵××、焦××、焦××、焦××、焦××等一二十人,其他人主要是配合,后将猪卖给了××厂,后来将车开到被告所在的西村X村养殖户家中。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收猪户郜××通知原告李某某去西村镇收猪,并运往××公司。原告将猪装车完毕,在运往途中,经过××公司附近时,被告王某某与其村中的养殖户等一二十人以收猪户郜××欠其货款未付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拦下,后被告焦某某赶到并一同将车辆开到济源市X乡,将车上的猪卖给××公司。后将车辆停放在西村X村养殖户家中。

诉讼中,原告称见到被告贺某某的车辆在扣车现场,并不能确认见到被告贺某某本人。原告放弃三被告返还车上的129头猪或赔偿同等价值x元货款的请求。

另查明: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为欧曼牌货车,车号为豫x,吨位为9.85吨,从扣押之日计算至庭审之日的天数为134天。参照货车营运损失计算方法的有关规定,从扣押之日计算至庭审之日的原告货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为5.4×8小时×9.85吨×134天×25%=x.9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我国法律一贯对公民的合法财产予以充分保护,个人和组织不应对公民的财产非法扣押,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和他人将原告的车辆截下,将猪卖后,并私自将原告的车辆开回其所在的西村X村养殖户家中,不予返还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承担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的营运损失的义务。被告焦某某虽没有参与拦截车辆的行为,但随被告王某某及他人一同将原告的车辆开到济源市X乡将车上的猪卖掉,并将车辆开到其所在的西村X村养殖户家中,亦构成共同侵权,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贺某某参与了扣车行为,被告贺某某也不承认其扣押原告的车辆,被告贺某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的该车辆曾经收养殖户的猪,且猪款未与给付,因双方均认可收猪户为案外人郜××,因此被告应请求案外人郜××给付货款。养殖户可寻求基层政府组织予以解决,亦可提供证据,进行诉讼予以解决。因此,被告王某某、焦某某应返还原告的车辆及附属物件(资格证三张、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营业执照、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两张、购置税发票、附加费本、二级维护卡、加油卡两张)。并赔偿原告的货车营运损失x.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欧曼牌货车及附属物件(资格证三张、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营业执照、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两张、购置税发票、附加费本、二级维护卡、加油卡两张),并赔偿原告李某某款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四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焦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承担一百元,被告王某某、焦某某承担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志远

审判员李某伟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留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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