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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人徐某乙在国家禁止对供人食用的动物使用沙丁胺醇药品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买沙丁胺醇液体用于屠宰生猪。自2011年2月15日至4月12日,徐某乙在清丰县X乡阳邵集其屠宰点内,对屠宰的40头生猪注射了沙丁胺醇液体,并将其中35头生猪予以销售,剩余5头生猪于2011年4月12日被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查获。经对查获的生猪猪肝、猪尿采样检验,均检出沙丁胺醇。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卢某某、王某己、马某某、聂某某、郭某某、赵某某、耿某庚、耿某辛、徐某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调查报告,生猪尿样现场检验记录单,中国动物卫生监督采样(抽检)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农业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李少武

审判员韩某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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