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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甲、卜某乙与苏某某、郝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朝阳,中一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卜某甲,系卜某乙的姐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朝阳,中一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建萍,云南何国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卜某甲、卜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郝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7月1日,被告苏某某把自己在晋城镇X街X号靠西面的房屋租给被告郝某某居住,租期到2009年7月1日止。2008年4月21日13时30分,被告郝某某在租房居住期间,由于生活用火管理不慎引燃附近堆放的可燃柴草,蔓延扩大成灾,火灾烧毁了两原告和被告苏某某的土木结构房屋共3间(建筑面积230平方米),以及家电、农具、衣物。2008年4月21日14时25分,晋宁县消防中队迅速赶到火灾现场进行扑救,于15时30分将火灾全部扑灭。事后,晋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询问,对火灾原因及火灾责任进行了认定,对财产损失进行了核定,对原告卜某甲的财产损失核定总计为x元,对被告卜某乙的财产损失核定总计为x元。2008年8月11日,两原告认为:被告苏某某是引起火灾事故的房主,对此房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苏某某修复或者赔偿烧毁的房屋及家具物品。2008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火灾事故责任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中,根据晋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此次事故的责任人是被告郝某某,因此被告郝某某对火灾事故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两原告对火灾事故责任人郝某某未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两原告放弃被告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均属原告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述事实,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苏某某在火灾事故中有行为和主观上的过错,缺乏合法依据及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卜某甲、卜某乙对被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卜某甲、卜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苏某某对本火灾无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被上诉人苏某某是房东,认为自己住新房,对出租老房安全问题不重视,未尽到管理职责,以致发生火灾,秧及邻居,肯定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苏某某是房东,是收取房租的受益人,既然是受益人,就不可免责,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也就具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苏某某无视上诉人的存在。自从火灾发生至今,从未主动找过被损害方说过一句安慰的话。且在受害方多次主动找到被上诉人苏某某后,苏某某公然说出一些不中听的话,使上诉人的精神上受到了更大的打击和伤害。4、被上诉人郝某某虽是火灾的主要责任人,但是我们从人性化的角度考虑到他家生活确有困难,可以量力赔偿,但不等于完全不需要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两被上诉人必须依法进行损害赔偿。按照晋宁县消防大队认定的损失金额,被上诉人郝某某根据自己的能力给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苏某某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晋宁县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明确火灾事故的责任人为承租人郝某某,且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上诉人没有权利义务禁止承租人使用生活用火,上诉人认为房东的管理义务于法无据。此外,被上诉人收取租金不能成为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的理由,并且上诉人已放弃要求郝某某赔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郝某某答辩称:起火的原因其不清楚,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二审中经审理查明:被烧毁的被上诉人苏某某家的两间房子内放置有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哥哥的物品,有20吨左右的远红外液体状涂料,用纸箱和塑料瓶装着,还放有层板、圆木、柜子、衣服、被褥等一些生活日用品。此外,经晋宁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定,卜某甲的财产损失核定为x元,卜某乙的财产损失核定为x元。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二上诉人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怎样分担。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苏某某将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郝某某,双方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对于承租人郝某某而言,对其承租房屋及其周边房屋负有妥善管理使用的义务,而根据晋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此次火灾是由于郝某某生活用火管理不慎而引燃附近堆放的可燃柴草,蔓延扩大成灾,故郝某某对火灾事故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上诉人苏某某作为出租人对其出租的房屋及其周围属其的房屋更有管理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哥哥的房屋内堆有大量物品,尤其还有易燃物品,在日常的管理中更应高度注意防火安全,在此次火灾中,虽是被上诉人郝某某的原因导致火灾的发生,但如果被上诉人苏某某的房屋内不放置大量物品,尤其是易燃物品,则火灾造成的损失后果不至于严重,故对此次火灾产生的后果,被上诉人苏某某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上诉人郝某某承担80%的责任,由被上诉人苏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卜某甲、卜某乙损失计x元的80%,即x.6元,由被上诉人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卜某甲、卜某乙损失计x元的20%,即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郝某某负担人民币160元,由被上诉人苏某某负担人民币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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