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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33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略)(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X乡X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上午11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被告人王某甲买肉时与卖肉的被害人王某乙因故发生争执而引发打架,王某甲用肉钩子将王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上午11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被告人王某甲买肉时与卖肉的被害人王某乙因故发生争执而引发打架,王某甲用肉钩子将王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王某花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10年1月12日其在西高平村委会对面卖肉店买肉时,因给没给钱与卖肉妇女发生争执,其拿肉钩子抡到了卖肉妇女的头上的事情经过。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了2010年1月12日因王某甲买了10元钱肉不给钱发生争吵,王某甲拿肉钩子抡到了她头上的事情经过。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到王某乙家买肉时,看到一个女的和王某乙争吵,听到是因为那个女的说给钱了,王某乙说没给钱吵架的,后双方打起来了,王某乙头上流血了。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12日上午看到王某乙和王某甲在王某花卖肉摊上因为给没给买肉钱吵架,王某乙拿肉钩子打王某甲,王某甲夺过钩子,甩到了王某乙头上的事情经过。另有被告人王某甲打人所用的钩子照片、刑事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书、收据、撤诉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甲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向被害人调解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田小娟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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