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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黔法刑再初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的(2008)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发现,原审事实不清,并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2010)黔法刑监字第X号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于是,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景发再次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22日中午12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舟白向黔江城区行驶,在舟白隧道(未验收使用)内将行人张伯海撞倒致死。支持指控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1、自己是从黔江城区向舟白方向行驶,事发后自己已昏迷了,不知道发生的事情;2、撞人不是自己一个人的责任,小车司机由志平也有加害行为;3、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违背客观规律及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前后矛盾;4、如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张某甲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2日中午12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x二轮摩托车从舟白向黔江城区行驶过程中,在舟白隧道(未验收使用)内与相遇来车避让时,将行人张伯海撞倒致死。事发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将其摩托车推至从黔江城区向舟白方向的行车道上。经鉴定,被害人张伯海因颅脑、胸部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1月22日12时,其骑着牌照为渝x两轮摩托车进入舟白隧道(其知道该隧道尚未验收使用),便沿着公路的中心线行驶。在隧道内,从相对方向也来了一辆沿着中心线行驶的摩托车,双方在会车时各自向右边让了一下。因对方的灯光太强,加之自己戴着头盔,没能看清前方,会车后一会儿,就撞到什么东西就摔倒了,同时自己已昏倒了

3.证人曾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摩托车由黔江城区向舟白方向行驶,在舟白隧道(其知道尚未验收使用)中与一由张家坝(舟白)向黔江城区行驶的摩托车会车后(该车驾驶员戴着头盔,身穿灰色并有两条反光线条雨衣),便继续行驶。当大约行了100多米的距离时,自己就听到车后不远处发出响声,便减速往后看,发现隧道中间有一摩托车尾灯亮着。这时,从舟白方向来了一辆白色小车,并朝事发地点驶去。其便调头也朝事发地点行去,并在隧道中间碰见从小车上下来的两人。两人就问自己隧道中间公路上是什么东西,自己便回答绝对是摩托车撞人了,两人不相信,于是便与那两人一起到隧道中看。到现场后,其看见一辆摩托车在中心线横倒着(车位朝向正阳方向),距该摩托车5米远有一具尸体,摩托车驾驶员则坐靠在隧道内右边的墙上。当时那两人就喊自己去报警,自己便出隧道去报警。后在出口遇见认识的舟白镇政府黄某高等5人,并告诉黄某高等人隧道发生交通事故了,可能是摩托车撞死了一个人。黄某高就喊其他几人去看一下,后来自己便走了。

4.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22日12时许,其骑着摩托车从黔江城区向舟白方向行驶。当行至舟白隧道时。自己发现公路上倒着一个人,同时在倒着的人不远处,还有一个身穿两肩有反光白线条雨衣的人(有点胖)在推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推在由黔江城区向舟白行驶的公路右边。自己没同那人打招呼,而是继续前行。在出隧道时,自己遇见一个舟白镇政府的人,那人问是否有一个人被撞死了,自己回答倒着一个,不知死没死。后来,其到张友福家给张友福们说隧道里撞死了一个人,张维春就打电话来叫去看一下是不是他父亲,自己与张友福一起到隧道看,才发现确实是他父亲张伯海。

5.证人由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邓文华驾驶牌照为鄂x越野车准备到黔江接人。在进入舟白隧道后,其发现有一辆摩托车在自己对方的左边,那人(曾启荣)还骑在车上,其将灯光变为近光。会车后,其继续前行,又开启远光灯,便发现路中间横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后轮压在中线上,车前部在路的左半面)。接着看见在该摩托车左前方(按其进隧道的方向)约2米处,有一个身上有反光的人(张某甲)斜躺在路中间,身体是弯曲的,背对着其来车,头部靠自己的行车方向,在离张某甲几米处的右侧有一堆烂布襟襟在路上(中线过去一点)。因当时公路右半边车不能过,其驾车慢速从张某甲、摩托车与那堆烂布襟襟的中间通过后,便停车下去看。其刚一下车,曾启荣就骑着摩托车绕过烂布襟襟后停在自己前面说前面路不通。他还要说其他时,自己没有听就问他“你把别人搞像啥样子,你看一下,报案没”,他说报了,其便招呼邓文华把车调头。曾启荣调头跑了,其借着曾启荣调头的灯光,看见当时躺着的张某甲已到人行道上去了,便走到张某甲的身边问他伤着没有,其连问几声,张都没回答。这时,邓文华开车到了自己身边,其看曾启荣快要出隧道了,怕讲不清楚,就去追。在隧道口,曾启荣停着车在和一群人说话,其就停车问那些人报案没,那些人说报了,其见没什么事了,就开车走了。

6.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由xx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与几个同事准备沿着舟白隧道进城,在隧道外看见一辆湖北的“鄂Q”卫生监督车进入隧道。在进入隧道50米处,几人碰见从黔江方向来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驾驶员(曾启荣)给自己几人说隧道里一辆摩托车把人撞了,他还听见了撞的声音,并估计有行人被撞死了,那摩托车驾驶员(指张某甲)也受伤了,几个同事一听这事,便给舟白派出所打去了报警电话。这时,刚才那辆卫生监督车也出来了,车上的人也在喊报警。自己几人怕那驾驶员跑了,就继续往隧道里走。没走多远,派出所的警车就来了,自己几人便与派出所的民警一起赶到现场。到现场后,其见一个身穿雨衣的中年人(张某甲)在舟白向黔江方向左边的人行道便呻吟,好像受伤了。在张某甲旁边,停着一辆摩托车(该车前灯是撞烂了的,没有灯罩),而公路中间还躺着一个人,一动不动,像是死了。其几人就问张某甲是不是他撞的人,张说“不清楚”。后因自己有点害怕,就到警车上去了,后来120车、交警都来了。

8.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爷爷张xx是从家里出来到黔江城区去卖书,刚从家里出来,在去城里的途中就被撞了。

9.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张伯海出事后,是自己整理的尸体。其到达事故现场后,看见张伯海的头朝黔江方向。还证实,其在交警队看见一辆越野车,该车车门写着“卫生监督”,车上也没血迹、擦痕(该车上全是泥巴,有血迹、擦痕,一下就能看出来),保险杠也没有撞击的痕迹。

10.情况说明证实,舟白派出所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张某甲回答问题思路清晰,头部也没受伤。该说明证实的其他情况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

11.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1.22”舟白隧道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12.黔江区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了张某甲受伤治疗情况。

1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伯海系颅脑、胸部损伤死亡。

14.交通事故调解申请书、调解笔录及赔偿协议书证实了张某甲向被害人张伯海亲属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

1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张伯海是在去黔江城区的途中被撞的。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死者照片、涉案摩托车照片及车辆信息、头盔照片及鄂x卫生监督车照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17.受害人伤势证明材料证实了张伯海的伤势情况。

18.《自我认识》、证明及舟白镇2007年秋季期末测试阅卷安排表证实了案件相关情况。

19.人口信息表证实了张某甲及张伯海的身份情况。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应当预见驾驶摩托车在尚未验收使用的隧道内行驶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撞人致死的结果,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诚意,且系初、偶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将其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从黔江城区向舟白行驶及当时已经昏迷不知发生什么事情的辩解意见,经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曾xx、黄xx和郭xx的证言均证实原审被告人系从舟白向黔江城区方向行驶,且事发后回答问话时思路清晰,故该意见系原审被告人推脱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撞人不是其一个人的责任,小车司机由志平也有加害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驾车撞人的行为客观存在,同时尸检报告及照片可证实由志平所驾驶的小车并未对被害人头部进行碾压,而是否对被害人胸部进行碾压无证据证实。本案被害人系颅脑、胸部损伤死亡,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系被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所致,且被害人头部的伤为致命伤,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违背客观规律及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且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得出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的确定无疑的结论,即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致被害人头部致命伤,故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从主客观方面分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与刑法上关于该罪的犯罪构成相悖,故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强调:1、事发当时其所行驶的方向是从黔江到舟白,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是从舟白向黔江方向行驶相背;2、在舟白隧道内,原审被告所骑的渝x两轮摩托车虽然撞倒行人张伯海,但在原审被告撞倒张伯海以后有鄂x越野车路过此处,该车应有加害行为,才导致张伯海的死亡。但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坚持原指控意见。同时提交了痕迹鉴定报告的复印件,以证明现场黑色块状物是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所有的渝x两轮摩托车留下的;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笔录明确现场痕迹是渝x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留下的(从舟白至黔江)。

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张某甲对原公诉机关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公诉机关对原审时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新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张某甲对公诉机关在再审时提交的渝公物鉴(电)字[2008]X号检验报告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也不否认。

再审中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一是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是从黔江到舟白方向行驶,还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是从舟白到黔江方向行驶二是鄂x卫生监督车对造成张伯海的死有无加害行为三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是否移动现场

通过庭审控辩双方的质证本院确认:1、原审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渝x两轮摩托车是从舟白向黔江方向行驶。认定的依据有曾xx、龚xx的证实,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笔录。2、鄂x卫生监督车对造成张伯海的死无加害行为。认定的依据有曾xx、由xx、张xx的证实,有邓xx的陈述,公诉机关对鄂x卫生监督车的现场勘察笔录,均排除鄂x卫生监督车对造成张伯海的死有加害行为。3、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张某甲在交警现场勘察前,对渝x两轮摩托车进行了移动,认定的依据有郭xx的证实,有交警队现场勘察的照片。

综上,再审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月22日中午12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其所有的渝x二轮摩托车从舟白向黔江城区行驶的过程中,在舟白隧道(未验收使用)内与来车相遇避让时,将行人张伯海撞倒致死。事发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交警队未现场勘察前,将渝x二轮摩托车推至黔江城区向舟白方向的行车道上。经鉴定,被害人张伯海因颅脑、胸部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

再审认为: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1月22日中午12时许,驾驶其所有的渝x二轮摩托车在尚未验收使用的舟白隧道内行驶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然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将行人张伯海撞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二、原审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量刑上有不当之处。其原因:一是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系同宗同族人,在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赔偿了死者张伯海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近亲属的谅解;二是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悔罪诚意,且系初、偶犯。综观全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情节明显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

对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再审中辩解是从黔江城区向舟白行驶辩解意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曾xx、龚xx的证言均证明原审被告人系从舟白向黔江城区方向行驶,加之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未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前移动现场,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称造成张伯海死亡的原因不是其一个人的责任,鄂x卫生监督车有加害行为的辩解意见,从尸检报告证明张伯海系颅脑、胸部损伤死亡,从曾xx、由xx、张xx的证实,邓xx的陈述,公诉机关对鄂x卫生监督车的现场勘察笔录,均排除鄂x卫生监督车对造成张伯海的死有加害行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驾驶其所有的渝x二轮摩托车,在舟白隧道内(未验收)撞倒张伯海,致其颅脑、胸部损伤死亡。故本院对原审被告张某甲的辩解称有其他行为致张伯海死亡的意见不予采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结合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意见,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远义

审判员杨富森

审判员舒翠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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