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诉被告孔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强,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诉被告孔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孔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春强,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由被告对安阳洪河屯工业园安阳利鹏鑫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磨机房施工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但开始施工三天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将工人全部撤走。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另行签订施工合同,至此多支出工程款x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协商,但均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违约,返还预收款x元,并承担原告损失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安装合同1份;2.收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3.录音光盘1份、录音内容2份,证明合同由孔某某和原告签订,孔某某和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开工前对图纸清楚,孔某某的工作人员称高于6米的工程工人不敢上,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孔某某。4.原告与李某国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李某国签订合同,中间差价x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据合同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原因,双方对吊车等费用发生分歧,原告避而不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被告无违约现象。二、据合同约定,被告进入施工现场原告即支付x元,被告已将款用于支付保险、工人工资生活费用,吊车停吊期间,被告代替原告支付部分吊车费用,该x元因原告的违约致使被告所花,所以x元不应返还原告。三、因原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损失严重,原告要求的第三项诉请于法无据,被告的施工工具因原告原因留在原告的工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具,工具价值7500元,反诉人留在被反诉人工地的工具详见清单。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1份、发票1份(1580元),证明被告因接手原告的工程,为工人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2.工地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进驻原告工地后支出费用明细。

经庭审质证,被告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X组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原告的证据4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x元,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系自愿,且被告已完成五分之一,故原告主张损失x元无依据,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损失。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均有异议,被告称原告违约和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无证据,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违约,且被告围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举证,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因通话人的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且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有待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据形式不合法。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被告承建安阳洪河屯工业园的安阳利鹏鑫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磨机房,合同约定:钢柱、钢梁、隅撑、系杆、拉条、檩条、气楼等构件(以上含安装、焊接、校正、补漆等工作内容)。以上工程内容由孔某某计价均包含氧气、乙炔、焊材、电费等耗材及现场材料卸车、一次搬运和吊车费等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材料进场原告付给被告合约工程款x元,孔某某自行办理人员以外及灾害保险或营造综合保险,保险费用由孔某某方承担,工程中所需一切及其设备工具等均有孔某某方自理。孔某某方对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工人食宿安排等自行落实。合同签订后,孔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按合同约定为其工人购买短期(3个月)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支出1580元。后双方因吊车费用的承担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与李某国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与天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即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吊车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口头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吊车费用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被告抗辩不成立,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按合同约定已为其工人办理保险支出1580元应从x元中扣除。即被告应返还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自己在被告违约后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孔某某承担50元,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于琳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