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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30日的一天下午,翟红伟(已判刑)伙同杜某杰、翟建海(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街人和花园X号楼X单元被害人李某家,撬门入室,将3700元现金、一台价值3783元的创维x型液晶电视、一台价值5400元的飞利浦x/93型液晶电视盗走。被告人杜某某用车将赃物拉到其住处,后将其中一台液晶电视卖给张德荣(已判刑)。被告人杜某某转移赃物电视机2部,价值9183元;销售赃物电视机1部。2010年6月9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翟红伟、杜某杰、张德荣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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