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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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等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受贿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服刑于河南省第一监狱,本案审理过程中调押至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关某某、朱某某,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09年1月20日、2010年1月19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开物(略)集团事务所(略)。

辩护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与被告人黄某丙系朋友关某。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09年1月20日、2010年1月19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刘某某、李某戊,河南焦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黄某丙、张某某滥用职权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黄某丙、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高招期间,河南省监察厅、教育厅、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关某规范某生秩序打击非法招生活动通告》,要求公安机关某法对以招生为名涉嫌进行诈骗活动的人予以打击。河南省监察厅、教育厅、公安厅联合成立打击非法招生办公室,时任省公安厅副处级调研员的被告人王某乙被抽调到打击非法招生办公室任副主任。后省公安厅国保总队召开会议,抽调被告人黄某丙、张某某等人参与打击非法招生活动。

2003年7月16日,在被告人王某乙的指派、指挥、参与下,被告人黄某丙、张某某带领洛阳国保支队杨某某、白某某等人,在未出具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到郑州市X路河南开元科贸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涉嫌非法招生为名,对该公司会计张某某的办公室进行搜查,并将该公司的五张银行卡、收据、准考证、招生资料等物品一并扣押,于当日从所扣押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x元予以扣押,后于同年9月24日返还张某某x现金。

2003年7月25日,在被告人王某乙指派、指挥、参与下,被告人张某某带领洛阳国保支队白某某等人,在未出具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到登封市新世纪大酒店内,以洛轴一中教师韩某某涉嫌非法招生为名,对其在酒店内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并将韩某某的四个存折(内有存款共计x元)、现金4465元及准考证、成绩单等物品一并扣押,并与当日及次日从银行取出现金x元,于同年7月26日返还韩某某现金x元及准考证等物品,将剩余的现金x元予以扣押。

2003年8月16日,在被告人王某乙的指派、指挥、参与下,被告人张某某带领洛阳国保支队杨某某、白某某、卫某、陈某某、王某己等人,在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到河南省教育交流服务中心,以该中心李某辛等人涉嫌非法招生为名,对其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并将该中心的一张银行卡、x元钱、电话机等物品一并扣押,并于当日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x元予以扣押。

2003年9月24日,在被告人王某乙的指派、指挥、参与下,被告人张某某带领洛阳国保支队杨某某、卫某、白某某、王某己等人,在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到河南中等人才市场,以该人才市场非法招生为名,对该人才市场主任刘某某办公室进行搜查,将人才市场的考生档案、招生资料、一部手机、两张存折、四张银行卡等物品一并扣押,并于次日从所扣押的银行卡中分三次取出x元现金予以扣押。

上述四个案件款项共计x元及案件材料由被告人张某某带回洛阳国保支队,被告人黄某丙将应当上缴财政或市局财务统一管理的该款交入国保支队“小金库”,并将其中x元用于该支队的日常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保管的洛阳国保支队“小金库”中的29万元退出,并将其以奖金、福利名义从洛阳国保支队“小金库”中领取的9824元退出。被告人黄某丙将其以奖金、福利名义从洛阳国保支队“小金库”中领取的9485元退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某证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本院对三被告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2003年王某乙没有担任打击非法招生办公室副主任,也没有指派、指挥、参与任何一起打击非法招生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涉案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若系非法利益则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也不应认定为本案所造成的损失,现因该款被洛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暂时挪用,若将来退回,则不存在损失。

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丙仅仅到了查处张某某非法招生案件的现场,其不是被借调人员,没有被安排任务,也没有带领其他人办案;张某某一案洛阳市国保支队不是承办单位,不能出具相应的法律手续;洛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没有小金库,起诉书指控将扣押款中的103.2454万元用于该支队的日常支出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仅有40余万元用于日常支出,且没有扣除公安机关某查处违法招生活动中的支出费用;查扣的款项系个人非法所得,不能认定为个人损失;黄某丙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请求依法宣告黄某丙无罪。其辩护人还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辩护意见,(一)豫教招办(2003)X号文件、证人王某己证言,以证明张某某、刘某某、李某辛、韩某某等招生活动应属于非法招生,应决定予以打击;(二)《大河报》两份,以证明省监察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组织力量,对张某某等非法招生活动予以查处并公开曝光;(三)洛阳市公安局(2010)X号文件,以证明黄某丙没有被抽调参加查处非法招生活动,上级公安机关某有给洛阳市公安局下达案件管辖通知书,该局不具备出具法律手续的条件,部分暂扣款被动用是因为政府经费保障不到位;(四)洛阳市公安局(2003)X号文件,以证明各级财政在经费上应保障国保部门工作的正常运转;(五)洛阳市公安局应拨案件经费的材料等书证8份,以证明办案经费不到位近五百万元,国保支队办案经费经常短缺,经有关某导批示和侦办案件急需、必须,动用了部分案件款,洛阳市公安局经请示政府部门,将通过适当的途径解决已经动用的案件扣押款,张某某、李某辛的损失并不存在;(六)刘某某案件移交手续,张某某、韩某某领取属合法收入的领条等证据,以证明起诉书对金额计算有误,张某某对当年非法招生表示认可,起诉书指控的所谓“重大损失”并非合法所得,不应予以保护。

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参与了查处非法招生活动,但认为其是受领导指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被上级公安机关某调人员,以上级公安机关某名义开展工作,相关某律手续应由上级公安机关某具,服从上级公安机关某命令不是滥用职权行为;打击“非法招生活动”扣押款项的损失与张某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某,且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03年7月3日,河南省监察厅、教育厅、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关某规范某生秩序打击非法招生活动通告》,要求公安机关某法对以招生为名涉嫌进行诈骗活动的不法分子予以打击。河南省监察厅、教育厅、公安厅联合成立打击“非法招生”办公室,时任省公安厅副处级调研员的被告人王某乙被抽调到打击“非法招生”办公室任副主任。后省公安厅国保总队抽调洛阳市公安局民警张某某等人参与打击“非法招生”活动。

2003年7月16日,河南省公安厅、监察厅、教育厅在省公安厅召开打击“非法招生”活动动员会,部分新闻媒体参加了会议。会后,与会人员均当即参加了一次集中查处“非法招生”活动。时任省公安厅副处级调研员的被告人王某乙、洛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的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未出具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以郑州市X路河南开元科贸有限公司涉嫌“非法招生”为名,对该公司会计张某某的办公室进行了搜查,扣押该公司银行卡五张以及收据、准考证、招生资料等物品,当日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x元予以扣押,后于同年9月24日返还张某某现金x元。身为洛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支队长的被告人黄某丙参加了这次集中行动,并来到查处现场。

2003年7月25日,在王某乙带领下,张某某等人在未出具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到登封市新世纪大酒店内,以洛轴一中教师韩某某涉嫌“非法招生”为名,对其在酒店内的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扣押韩某某存折四个、现金4465元及准考证、成绩单等物品,分别于当日及次日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x元,同年7月26日返还韩某某现金x元及准考证等物品,将剩余现金x元予以扣押。

2003年8月16日,在王某乙带领下,张某某等人在未出具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以河南省教育交流服务中心李某辛等人涉嫌“非法招生”为名,对其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扣押银行卡一张、现金x元及电话机等物品,并于当日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x元予以扣押。

2003年9月24日,在王某乙带领下,张某某等人,在未出具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以河南中等人才市场“非法招生”为名,对该人才市场主任刘某某办公室进行搜查,扣押银行卡四张、存折两张、手机一部及考生档案、招生资料等物品,并于次日从银行卡中分三次取出现金x元予以扣押。

上述四个案件款项共计x元及案件材料由洛阳市公安局民警带回该局国保支队,扣除上缴及发还当事人的x元外,将剩余的100余万元应当上缴财政或市公安局财务统一管理的款项纳入洛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小金库”,用于该支队日常支出。

案发后,张某某将其保管的洛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小金库”中的29万元退出,并将其以奖金、福利名义从洛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小金库”中领取的9824元退出;黄某丙将其以奖金、福利名义从洛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小金库”中领取的9485元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原来供认,2003年在省公安厅召开一个查处非法招生会议,会后去查处一个非法招生窝点,其跟着到了现场;其还曾供认,2003年其担任打击非法招生办公室副主任。

2、被告人黄某丙供述,2003年7月份的一天,省公安厅通知参加查处非法招生专项行动动员会,参加会议的还有省监察厅、教育厅、郑州市公安局的人员,新闻记者也参加了会议,王某乙在会上对查处行为进行了安排部署。其和张某某等人参加完这次会议之后,和与会人员一起查处了一个叫张某某的当事人,具体怎么查的其不清楚。王某乙在省厅具体负责高校文化保卫某作,查处工作都听王某乙指挥,其要求张某某,省厅让怎么干就怎么干。这次查处活动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手续,以后每次查处活动都是省厅通知张某某,张某某在出发前、回来后向其汇报。打击非法招生案件共扣押150万元左右带回洛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3年高招期间,黄某丙在省公安厅通知其到省公安厅开会,王某乙在会上通报了全省非法招生情况和一些非法招生线索。会后,参加会议的人员和新闻媒体按照王某乙通报的非法招生线索进行查处。到达地点后,王某乙先进去,这个当事人叫张某某,是一个女的,王某乙就让其和几个女同志看着,随后把张某某带到了省监察厅,参与查处的人把张某某的东西拉走了。洛阳市公安局的民警问完张某某后,张某某说她的卡上有钱,省厅的领导就安排她们去取钱。以后其带领洛阳市公安局的部分民警查处了李某辛、刘某某、韩某某非法招生案件,每次都是王某乙带领、指挥,到现场后王某乙出示一个其担任打击非法招生办公室副主任的胸卡,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手续。这些情况其向黄某丙进行了汇报,黄某丙说省厅让怎么办就怎么办。每次查处的案件款都带回了洛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上缴市局21万元,退还当事人一部分,其余用于支队的业务支出和日常开支。

4、证人杨某某证言,2003年高招期间的一天,其与黄某丙、张某某等人在省公安厅一次打击非法招生会议之后,参加会议的人员参加了一次查处行动,省公安厅的王某乙具体负责。以后其又先后参与了查处李某辛、刘某某非法招生案件,每次都是王某乙、张某某带领,查处过程中没有见到出具法律手续,在查处李某辛案件时,王某乙出示了一下证件。查处的案件款及材料带回了洛阳市公安局。

5、证人白某某证言,其参与查处了张某某、李某辛、韩某某非法招生案,查处过程中没有出具法律手续,在查处李某辛案件时,王某乙出示了一下证件。每一次查处都是王某乙在现场指挥,王某乙和张某某叫干啥就干啥。每一次查处一般都是省厅通知其支队领导,黄某丙和张某某就开会动员,之后由张某某带领去办案。刘某某案件的卷宗后来退给了王某乙。

6、证人王某己证言,其参与了刘某某、韩某某、李某辛案件的查处,每次查处都没有出具正规的法律手续。2003年11月12日,刘某某案件的款项、票据、材料退给了王某乙。

7、证人卫某证言,其参与了李某辛、韩某某案件的查处,将扣押的钱物带回了洛阳。

8、证人陈某某证言,其参与了韩某某、张某某和另外一起非法招生案件,由王某乙指挥,没有出具法律手续。扣押的款项用于国保支队日常支出。

9、证人胡某某、杨某某、范某某证言,证实了查押的案件款平时用于日常支出的情况。

10、证人祁某庚证言,2003年7月10日,王某乙到省里开了一个会,省政府要求省公安厅联合省教育厅、监察厅对非法招生活动进行打击曝光,王某乙还说洛阳市公安局查到一些非法招生线索。以前都是谁发现线索谁来查办案件,并出具法律手续。

11、证人李某辛证言,2003年上半年,由省政府牵头、省教育厅、监察厅、公安厅成立了打击非法招生办公室,省公安厅王某乙参加。

12、证人肖某某证言,2003年,经省政府领导批准成立了打击非法招生办公室,当时没有下文,省公安厅抽调的是王某乙,省教育厅抽调的是王某己。证人王某己证实,其和王某乙都是打击非法招生办公室副主任。

13、证人韩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辛证明了其被查处过程中,办案人员没有出具法律手续,以及其钱物被扣押的事实。

14、河南豫财会记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洛阳市公安局民警对非法招生案件查扣款项的收支情况。

另有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黄某丙、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某控三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之后,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关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2003年王某乙没有担任打击“非法招生”办公室副主任,也没有参与并指挥打击“非法招生”活动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祁某壬证实,2003年7月10日,王某乙到省里开了一个会,省政府要求省公安厅配合省教育厅、监察厅对“非法招生”活动进行打击曝光;证人李某癸证实,2003年上半年由省政府牵头,省教育厅、监察厅、公安厅成立了打击“非法招生”办公室,省公安厅抽调王某乙参加;证人肖某某证实,2003年成立打击“非法招生”办公室,当时没有正式下文,省公安厅抽调王某乙负责此项工作;证人王某己证实,经省政府领导批准,2003年成立了打击“非法招生”办公室,其和王某乙均任副主任。王某乙在其本人的自述材料中,亦供认其于2003年被抽调担任打击“非法招生”办公室副主任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王某乙于2003年任打击“非法招生”办公室副主任的事实足以认定。另外,被告人黄某丙、张某某在原来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中均证实,每一次打击“非法招生”活动都是由王某乙指挥;证人杨某某、白某某、王某己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王某乙到打击“非法招生”活动现场并指挥的事实,因此,王某乙参与并指挥打击“非法招生”活动亦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某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涉案款项系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查处“非法招生”活动之后,没有对“非法招生”活动作出明确结论,但涉案款项不论是合法财产还是非法所得,在被“查扣”之后,没有按规定予以上缴,而是纳入洛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小金库”用于日常支出,客观上已经造成重大损失。故三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已经造成损失的事实应予认定。

关某被告人黄某丙、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二被告人系省厅抽调人员,洛阳市公安局不应出具相应的法律手续,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滥用职权的辩解意见,经查,作为公安民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均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某律手续,二被告人均清楚相关某律规定,不论相关某律手续应当由省公安厅出具,还是应当由洛阳市公安局出具,在没有出具相关某律手续的情况下,他们均不得采取相关某法措施。因此,谁是出具法律手续的主体并不影响对三被告人滥用职权事实的认定。

关某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提出,黄某丙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在查处张某某“非法招生”案件中,黄某丙明知道没有出具相关某律手续,在以后的查处“非法招生”案件中,其作为本单位被抽调人员的直接负责人,放任了不出具法律手续这一行为的继续实施,其主观上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其次,涉案款项被带回洛阳市公安局之后,其没有按财务规定对涉案款项进行妥善处理,而是纳入本部门“小金库”进行日常支出,其主观上具有造成损失的故意。综上,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某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不应认定纳入“小金库”的扣押款为100余万元,而应认定为40余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查扣的134余万元涉案款中,除上缴洛阳市公安局x元,退还当事人x元外,尚有约100余万元纳入本部门“小金库”。故认定纳入“小金库”的案件款认定为100余万元具有事实根据。

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提供的相关某据并不影响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的认定。

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手段、后果以及各自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具体作用等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乙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丙、张某某系被抽调人员,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审判员李某变

审判员宋建中

二0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瑞冰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某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某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某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二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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