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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妨害作证、唐某某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焦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赵某甲、时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段某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唐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瑞霞、黄某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时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段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甲为使涉嫌强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赵某乙(另案处理)逃避法律制裁,便让被告人周某某、时某某、李某某、段某某劝导被告人唐某某作伪证,并支付给他们x元好处费。后唐某某就到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作了伪证,致使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对赵某乙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被告人赵某甲、时某某、周某某、段某某、唐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时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段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时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段某某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时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段某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唐某某犯包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拿出现金人民币x元与被告人时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段某某共谋多次劝导并贿买被告人唐某某作虚假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从中谋取个人利益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某从中谋取个人利益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段某某从中谋取个人利益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甲、时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段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述六名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综合全案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六名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六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综合全案情节及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时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

五、被告人段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六、被告人唐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七、对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段某某、唐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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