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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8年因寻衅滋事,被开封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劳动教养2年;1989年11月因流氓罪,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劳动教养2年;2000年12月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劳动教养3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0年因抢劫罪,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0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01年3月,因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1年6月,因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4年1月,因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3月,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赖某某二人预谋后,窜至开封县X镇县X街七福金商场门口将毛XX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575元,后二人又窜到县X街兆祥超市对面将崔XX的一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2014元,后二人在逃往开封市X路上被开封县X镇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XX、崔XX等人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吴某某、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被告人赖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文成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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