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晁尚军(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镇X村,将该村价值1572元的100对、50对通讯电缆各100米盗走,销赃后二人分肥已挥霍。
2、2004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晁尚军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镇X村,将该村价值1485元的100对通讯电缆150米盗走,销赃后二人分肥已挥霍。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晁尚军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割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30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能够当庭认罪,且全部退赃,综合全案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