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丁,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丁因缺钱用,来到郴州市北湖市场寻找扒窃目标。在北湖市场二楼,被告人唐某丁看见被害人曹某某正在一摊位买东西,于是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其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约1400元、一张身份证和两张银行卡。北湖市场内的监控摄像头记录了被告人唐某丁扒窃的整个过程。2011年10月1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唐某丁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被害人曹某某被扒窃的钱包。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丁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三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一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根据被告人唐某丁扒窃现金1400元、有劣迹和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唐某丁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丁的劣迹材料、被告人唐某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丁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对被告人唐某丁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唐某丁具有的扒窃现金1400元、有多次盗窃劣迹和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唐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