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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范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被告范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5月5日10时4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XXXX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X路时,与正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当日黄某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往上海市某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后经黄某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了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2009年9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孙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孙某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两个月,护理两个月。被告支付了鉴定费用。另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7日经黄某交警调解,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内固定拆除术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7,786元,于30日内支付。被告后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余款人民币36,786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内固定拆除术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6,786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抗辩其未付赔偿款的原因系因未拿到保险公司赔款,现其愿意赔偿原告以上费用,但要求与原告协商支付期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范某应于2010年5月22日前赔偿孙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6,786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2.5元,由范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卢颖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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