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乐园,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XX省XX市XX街XX委,现住上海市XX路XXX号XX公寓XXX室。
原告上海XX乐园诉被告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XXX依法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乐园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4月11日签订租车协议后,原告按被告传真要求向被告提供车辆。200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车费人民币556,350元,于2002年12月底之前付清。但此后被告一直欠款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车费人民币556,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1日,被告以中国旅游上海支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车协议书》。协议规定,自2000年4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原告同意被告的旅游用车,按双方核定的协议价予以拨款;原告为被告接待旅游团队提供车辆,由原告根据被告所报人数予以安排;费用结算:用车车费每月结算一次,用支票、现金或银行转帐方法等。协议附车价单。协议由被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被告接团所需使用的车辆,亦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结算租车费。200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车费人民币556,350元,表示“将于2002年12月底之前付清”。但届时被告未予兑现。原告因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中国旅游上海支社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书》、被告用车传真、原告出具的发票、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证据材料相互关联,印证了整个事实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以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名称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本人在合同上签名,应视为系被告本人的意思表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应由被告本人对所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应属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租车费的义务。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确认了租车费的金额和付款期限,但却不予兑现,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付清拖欠原告的租车费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应退还原告上海XX乐园款项人民币556,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X应支付原告上海XX乐园逾期付款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币556,350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84.70元,由被告XX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曦韵
书记员张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