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颜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颜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10月间,被告人雷某某、颜某某、赵某某结伙或单独在衡东县X镇、衡山县X镇采取撬锁、扯断电源线等方式盗窃作案3次,窃取摩托车3辆,盗窃金额共计5290元。其中被告人雷某某作案3次,窃得摩托车3辆,盗窃金额5290元;被告人颜某某作案1次,窃得摩托车1辆,盗窃金额1140元;被告人赵某某作案1次,窃得摩托车1辆,盗窃金额2500元。
1、200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雷某某在衡东县X镇X路X号巷口将被害人阳某某停放的价值1350元的一台红色豪宝牌x型摩托车窃走并藏匿于被告人颜某某的住处。次日,被告人雷某某、颜某某将该车以675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雷某某分得340元,被告人颜某某分得270元,剩下的65元支付了摩托车的修理费。
2、2009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雷某某、颜某某在衡东县X镇X路“晓雨网吧”后面住宅楼下,用钢锯锯锁的方法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的价值1140元的一台黑色女式大洋牌x型摩托车。后被告人雷某某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向某某,被告人雷某某分得300元,被告人颜某某分得200元。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3、200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雷某某、赵某某在衡山县X镇X街“顶富宾馆”门前,用扯断电源线的方法盗窃了被害人曹某某的价值2500元的一台红色男式三铃牌x型摩托车。10月9日被告人雷某某、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颜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阳某某、李某、曹某某陈述;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颜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曹某某行驶证复印件,本院(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衡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衡东县公安局新塘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雷某某、颜某某、赵某某经过的情况说明及关于被告人雷某某、颜某某在新塘商贸城(菜场)内盗窃的摩托车查找失主的情况说明,关于雷某某等三盗窃案中涉案人员颜某和查找经过的情况说明,衡东县公安局白莲派出所的证明;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三辆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告人雷某某、颜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颜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赵某某在与被告人雷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颜某某、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颜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于2005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23日刑满被释放,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雷某某、颜某某、赵某某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又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又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稂彬淑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稂彬淑;校对:陈小丽;印15份;2010年2月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