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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11时50分,戚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X中型普通货车(内乘坐褚某某),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吕青路口,恰遇豆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X中型半挂牵引车沿朱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戚某某以及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17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3,000元、牵引费3070元等合计26,070元,其中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00元,余额22,070元由被告承担70%即15,449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11时50分,戚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X中型普通货车(内乘坐褚某某),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吕青路口,恰遇豆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X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朱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实施左转弯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戚某某以及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24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豆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肇事车辆X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其向保险公司(即第三人)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肇事车辆X中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单据、财产损失情况确认书、保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现原告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向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即被告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驾驶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应负的民事责任,亦应由相应的原、被告承担。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23,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00元,余额19,000元由被告承担70%即13,300元;牵引费(含汽吊费、现场清理、拆传动轴)307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承担70%即2149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15,449元,由第三人承担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49元;

二、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4000元。

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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