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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康定、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马XX伙同张X、肖XX、张X(均已判刑)至本市闸北区X路XXX餐厅,由被告人马XX及肖XX挡住被害人冯X的视线,张X动手窃得冯X放在身边椅子上的黑色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300元、身份证及余额为人民币1076.49的中国石化加油IC卡等物品),传给张X后,四人共同逃离现场。

2010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马XX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XX食府二楼,窃得被害人杨XX放在身后的价值人民币1277元的花花公子牌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x元、价值人民币63元的钱包一只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后逃跑。被害人发现后即呼喊并追赶,被告人马XX在逃逸途中将窃得的挎包扔在二楼楼梯口处,当其逃至一楼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杨XX的陈述笔录、证人张X、张X、肖XX、曾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余XX、黄X、肖XX、蔡XX、钱XX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冯X提供的中国石化加油卡收银条复印件、被告人马XX的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调取证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马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杨XX,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并发还被害人冯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钱晔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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