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住所地霞浦县X街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缪某某,福建之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盛良,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下称中财保霞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原审第三人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0)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杨某某、李某某系李某栋父母。李某栋生前未婚,无子女。2009年10月6日23时许,第三人朱某无证驾驶闽J-x号两轮摩托车,由下浒镇区往下浒西牛村方向行驶,途经下浒镇X村下坡左转弯路段时,与李某栋驾驶的闽J-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栋受伤。李某栋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医疗费2778元。霞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李某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朱某驾驶的摩托车,于2008年10月8日向中被告中财保霞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09年10月8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应予赔偿。第三人朱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李某栋死亡,第三人朱某对李某栋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霞浦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元、抢救医疗费2778元,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损失x元。
宣判后,中财保霞浦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财保霞浦支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朱某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属于本案的被告,原审列为第三人不当。原审未查清朱某是否已向原告作出赔偿的事实,如果原告已得到赔偿,则不再享有本案的诉权,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原审在本案的审理程序上存在不当;原审第三人朱某系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了保险公司该种情形下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和垫付数额范围,垫付责任不等同于法定赔偿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也对此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根据前述法律等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并未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赔偿,朱某作为第三者交强险的投保人,只能以与本案有厉害关系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审将朱某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无不当。两被上诉人系死者李某栋的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本案的诉权,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在本案的审理程序上不存在不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是规定对无证驾驶和酒醉驾驶的人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规定不承担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是死亡赔偿金和抢救医疗费,上诉人以此主张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第三人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中财保霞浦支公司、被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争议。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认可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不当;2、中财保霞浦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两被上诉人是死者李某栋的父母,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虽系本案的侵权人,但同时又是肇事摩托车的投保人,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就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提出诉讼主张,未主张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系本案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法定赔偿主体,原审将朱某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无证驾驶和洒醉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不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只主张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并未提出财产损害赔偿,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妥,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鸣鸣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陈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