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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甲、财保漯河铁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4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漯河铁东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财保漯河铁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告李某甲、财保漯河铁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至大刘某西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左转的王镇杰(系原告丈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镇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李某甲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漯河铁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x.63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某甲已垫付9000元,被告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财保漯河铁东支公司辩称,豫x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只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的部分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至大刘某西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左转的王镇杰(系原告丈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镇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裸关节骨折,手术治疗后,原告2009年10月22日出院。2010年10月19日,原告刘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2010年10月28日出院。原告刘某某两次住院共30天,花费医疗费共x.51元。在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9000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就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了漯科技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十级伤残。

又查明,原告刘某某系深圳中旅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5月8日进入该公司工作,2010年3月31日因合同到期,被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在此工作期间,原告刘某某月工资1600元。原告刘某某有两个女儿,大女儿王留盼,1醵喭U9岁,该两个女儿均系农村X村生活。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某甲,在被告财保漯河铁东支公司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与王振杰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镇杰负交通事次要责任,豫x号轿车在财保漯河铁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原告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保漯河铁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财保漯河铁东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三责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原告刘某某花费医疗费x.51元,被告李某甲在庭审时称垫付9000元,原告刘某某认可,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5778.51元,有双方提供的票据在卷佐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因原告刘某某实际住院30天,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x元,因原告自住院至定残之日共14个半月,误工费实际应为x元(1600元/月×14.5个月),原告请求x元不超过实际误工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900元,二被告在质证时对该项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残疾补偿金x.12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20年×10%),被告李某甲及财保漯河铁东支公司均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原告刘某某自2006年5月8日至2010年3月31日均在深圳市工作,并办有深圳市劳动保障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刘某某依据城镇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x.12元并无不当,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个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74元,二被告对该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被告财保漯河铁东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x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补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交通费300元等共计x.1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778.5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6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代理审判员李某歌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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