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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住所地:平舆县城永乐大道,县水利局对面。

负责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留邦,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18时45分,原告骑摩托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后方超速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距离,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向左转弯掉头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无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8时4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S333:59km+30m许某道班)与前方许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向左转弯掉头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许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胫排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x.43元。出院治疗结果好转,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在村级诊所治疗支出费用1069元。原告伤情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用需4000元,支出鉴定费用645元。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原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7日零时至2010年7月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某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保险单及交警部门卷宗材料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的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需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许某某请求被告陈某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依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减轻被告陈某7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x.43元;②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289.74元(22天×13.17元/天=289.74元);③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1303.83元(99天×13.17元/天=1303.83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款660元(22天×15元/天+22天×15元/天=660元);⑤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伤情入院治疗、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酌定50元;⑥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x.8元(20年×4806.95元/年×20%=x.8元);⑦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青年,身体受到伤害致残,给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遭受的痛苦,是用金钱无法弥补和衡量的,酌定7000元;⑧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645元;⑨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鉴定结论计款4000元。上述①、④、⑧、⑨项计款x.43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7296.43元,由被告陈某赔偿2188.93元(7296.43元×30%=2188.93元);上述②、③、⑤、⑥、⑦项计款x.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应承担全部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中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x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37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计款2188.92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1231元,原告许某某负担231元,被告陈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某田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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