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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嵩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一九六一年五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嵩县X乡X村铁炉组。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一九五六年八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一九五九年三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嵩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公司会计。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职工。

上列原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7日,被告嵩县XX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2007年8月6日,二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7年3月6日,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尚欠工程款x.05元。现请求被告连带清偿下欠款及其违约金(2008年12月27日始按日万分之三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嵩县XX公司无答辩。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亦无违约,而是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亦无违约,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及其违约情况。2、拖欠工程款的数额。3、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嵩县XX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承包的范围为:尾矿坝、排水涵管、排洪洞等。2、被告嵩县XX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如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支付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3、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4、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营业执照及其负责人任免通知,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是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与被告嵩县XX公司连带清偿下欠工程款。5、单位工程施工质量报验单28页。证明2007年11月将工程交给被告使用。6、工程决算书12页。证明工程总造价x.05元。厂平工程2007年12月29日进行了决算,尾矿坝工程2008年12月26日进行了决算。7、对账明细。证明已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05元。8、债务追偿催促书。证明工程款不经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不准支付给原告。

被告嵩县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杨某敏已不是项目部经理,要回的工程款应进我公司账户。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嵩县XX公司无证据提供。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违约。

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原告是以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名义要求被告嵩县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其行为是一种代理关系,并不能免除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要不回工程款的后果应当有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承担,且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给被告嵩县XX公司已送达了债务追偿催促书,不让原告代其讨要。

被告嵩县XX公司对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8月17日,被告嵩县XX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07年8月6日,被告嵩县XX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200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承包的被告嵩县XX公司尾矿坝工程及其选矿厂厂平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x.05元。被告嵩县XX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0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之间的协议,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应提取管理费为x元(x.05×12.5%)。原告已给付管理费x元,尚欠管理费x元。此外,原告没有相应资质,且承建的尾矿坝工程和厂平工程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签订的协议,由于原告无相应资质,该协议无效。原告承建的尾矿坝工程和厂平工程经验收合格,因此请求被告给付下欠款应予支持。至于下欠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的协议,应扣除管理费x元。这样下欠工程款实际为x.05元。被告嵩县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因此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是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所以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郑州公司的连带责任应由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嵩县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05元。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嵩县XX公司承担,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某亮

审判员王某拴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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