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街村X组X号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王垒、黄某伟、石育辉、张建党、宋静伟、陈某庄(以上六人均已判刑)、金囤、李振卫、李现林(以上三人在逃)内外勾结,组织何村X村胡岭矿区X余名村民到河南省鑫鼎泰商贸有限公司位于嵩县X乡X村胡岭矿区的钼矿洞内盗窃钼矿石数吨,并连夜将盗窃的钼矿石拉到嵩县X镇X村,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韩红运(另案处理),事后张建党将赃款平分给其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建党、黄某伟、陈某庄、王垒、石育辉、宋静伟供述、证人金X、李X卫、李X林、李X娃、吴XX、韩XX、吴XX、刘XX、王XX、吴X光、赵XX、吴X保、陈XX、赵X宾、吴X龙证言及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投案自首证明、在逃证明、退赃证明、被害单位领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护矿队员,与其他盗窃矿石的人事先共谋后实施盗窃,事后参与分赃,系共同犯罪,且盗窃矿石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