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春、陈某某,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郑州市孔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祥,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梁,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郑州市孔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春、陈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郑州市孔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至大学路航院门前,与刘东升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后又撞住推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某的原告杨某某和曲旭豪驾驶的豫x号轿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头部等部位遭受严重伤害而昏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0年3月31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某抢救,经诊断,原告系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脑疝脑干损伤及晚孕完全流产。后转入该院重症监护某继续治疗,至今仍无意识。自事故发生至起诉之日原告已花费医某某用十多万元,原告家属为原告治疗费用四处借钱,而被告马某某、郑州市孔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分四次共支付9000元医某某后就再不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为维护某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某某依法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费用x.43元;2、被告郑州市孔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2份;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患者清单;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某门诊及检查费票据18张;5、护某人员张东领的驾驶证、上岗证、结婚证及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8张;7、保单一份。
被告马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孔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愿意和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请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请法院中止审理;2、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马某某无异议,被告郑州市孔某商贸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患者清单不能作为医某某依据,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认为患者清单上没有加盖医某的公章,也没有病历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马某某、郑州市孔某商贸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相关病历予以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马某某无异议,被告郑州市孔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某某要求过高,被告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东领就是护某人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马某某、郑州市孔某商贸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郑州市孔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至大学路航院门前,与刘东升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后,又撞住推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某的原告杨某某和曲旭豪驾驶的豫x号轿车,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0年3月31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某抢救,经诊断,原告系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脑疝脑干损伤及晚孕完全流产,后转入该院重症监护某继续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由于被告马某某、郑州孔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分四次共支付9000元医某某后就再不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为维护某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x.74元(截止到2010年6月18日),包括医某某x.25元、护某某x.91元、误某某8636.58元、营养费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交通费60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
再查明,自该交通事故发生日至2010年6月18日,原告杨某某一直住院治疗。原告杨某某与张东领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郑州市孔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马某某对致人损害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郑州市孔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郑州市孔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医某某x.25元,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某住院患者清单及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某某,原告需要护某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即89天,故原告的护某某为224.32×89天=x.68元;原告要求误某某,原告误某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即89天,原告的误某某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某某为x÷365×89天=667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某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3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某某x.25元、误某某6670元、护某某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交通费603元,计x.93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某某x元,被告马某某、郑州市孔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3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应再向原告支付x.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医某某x元;
二、被告郑州市孔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赔偿医某某x.25元、误某某6670元、护某某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交通费603元,共计x.93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实际再向原告支付x.93元。
三、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6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273元,被告马某某、郑州市孔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金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