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赣x大型卧铺客车由新干县前往福建石狮市,当车行至兴江线赣县X路段时,撞至钟某坚驾驶的赣x摩托车车尾,造成钟某坚当场死亡。经鉴定,钟某坚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直接碰撞枕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邓某某、庄某某、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口信息全项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领条,赣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记录,赣x机动车及赣x摩托车的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理化鉴定书,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能自愿认罪,其近亲属能积极给予被害人近亲属安慰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廖静卿
二O一0年三月十九
书记员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