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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三红服装公司、李××与人马××、一审被告杜××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红服装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卫东、李博,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杜××,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金三红服装公司、李××因与被上诉人马××、一审被告杜××股权确认纠纷一案,马××于2009年9月3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请求依法确认马××在金三红服装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身份;2、请求依法确认马××在金三红服装公司的投资额为400万元人民币;3、判令金三红服装公司和李××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及清算义务;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金三红服装公司和李××承担。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偃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金三红服装公司和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三红服装公司和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卫东,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一审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8年7月29日,金三红服装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200万元,股东为李××和杜××,各自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均为50%,李××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杜××为公司监事。2009年2月23日,金三红服装公司正式开始经营。经营中,因资金困难,陆续收到马××投资款400万元,2009年4月30日,金三红服装公司给马××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马××投资款肆佰万元整(x元)收款人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公章),刘丽萍,2009、4、20日”。后在经营过程中,马××、李××、杜××因股东资格和投资额发生纠纷,导致金三红服装公司停产。2009年5月,金三红服装公司停产后,职工围堵大门讨要工资,诸葛镇人民政府和司马村委工作人员为避免事态扩大,遂出面进行调解,由马××转借x元给工人们结清了公司所欠职工的工资。2009年9月3日,马××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起诉前,一审法院根据马××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6日对金三红服装公司的部分财产予以查封。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杜××的申请,于2009年10月10日对金三红服装公司的公章、经营手续、财务手续予以扣押保全。以上事实,由马××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卡、收到条、职工证明、工资表等,金三红服装公司、李××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私营公司基本情况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金三红服装公司在经营中陆续收到马××现金400万元,且在公司出具的收条中也写明为投资款,因此马××履行了作为该企业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且在公司停产后,积极筹款清偿公司所欠职工的工资,而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杜××对马××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故马××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应当得到确认;关于金三红服装公司和李××辩称马××投资400万元系借款的理由,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该笔款项属于借款的证据,且不能说明借款的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以及支付利息的凭证,该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系公司的出资人,其向公司出让的是自己资产的使用权,换取公司的重大决策权、选择具体经营管理者权、从公司生产经营成果中获得收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中兼职,但是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投资主体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马××虽然系商业银行的职工,但其仅是股东向金三红服装公司进行了投资,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公司兼职,故对金三红服装公司和李××辨称马××不能作为股东的理由,不予支持。另外,股权作为民事权利,其义务主体是公司,股权发生变动需要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予以变更登记,这是公司应尽的相应义务。本案中,马××系公司的股东,并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金三红服装公司、李××应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本院对马××要求金三红服装公司依法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予以支持。马××提出清算义务的请求,因马××没有证据证明金三红服装公司符合清算的条件,对马××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三红服装公司、李××辩称马××400万元投资款的来源问题,不论其性质如何,均不影响其作为投资款的性质,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马××在金三红服装公司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二、马××在金三红服装公司的投资额为400万元人民币;三、金三红服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马××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以及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三红服装公司、李××、杜××各承担1800元。

金三红服装公司、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正确。一审判决仅凭一张载明为:“今收到马××投资款肆佰万元整(x元)收款人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公章),刘丽萍,2009、4、20日”的收条便认定金三红服装公司中的股东身份是错误的。(一)、马××与杜××均予以承认的事实是:自2009年2月23日金三红服装公司正式经营,经营中,马××陆续向公司投资,到2009年4月20日已向公司投入400万元的资金。该笔投入对于马××来说并非小数目,马××每投入公司一笔款项应有详细的记录,同时也会要求公司给其出具一定的手续加以证明。但一审中,马××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出资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也未对此查明事实;(二)、马××既然是向公司投资应将资金汇入公司帐户,公司帐簿中也会体现马××投资的流向及明细。事实上该公司现有的净资产只有282万余元,马××所谓的投资400万元的款项并未汇入公司帐户,增加公司的资产;(三)、在一审中金三红服装公司、李××也承认其曾向马××借过款,均已给马××出具借条,该项表明马××与金三红服装公司、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不能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金三红服装公司、李××存在借贷关系便认定借款为马××向金三红服装公司的投资款。二、该收条内容为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一)、2009年5月16日,金三红服装公司因2009年3月26日杨殿勋以帮助年审为由骗取了该公司的行政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企业贷款卡等拒不返还一事已向伊川县人民法院起诉,但不知何故至今未作出判决。(二)、2009年9月3日,马××以该收条为依据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股权之诉,但在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偃师人民法院却依据该收条抢先作出判决,然而在该收条出具之日即2009年4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对公司物品失去控制,无法代表公司给马××的收条加盖公章,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收条内容也不知情。所以,该收条是杨殿勋、马××、刘丽萍三人相互串通,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个人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马××承担。

马××口头答辩称:李××对收到马××的400万元不持异议,应予认定。马××的400万元是其陆续投资到金三红服装公司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款的用途用于金三红服装公司基础设施建设,马××的投资款有的打到李××个人卡上,刘丽萍代表公司给马××打的投资款收条,刘丽萍是公司的会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金三红服装公司、李××的无理上诉。

杜××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金三红服装公司、李××的上诉,尽快让公司恢复生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400万元款是马××在金三红服装公司的投资款还是借款;2、马××在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变更相应工商登记是否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合议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与杜××投资注册成立金三红服装公司,后金三红服装公司在发展中因资金困难吸收了股东马××,马××于2008年12月19日、28日、2009年1月2日、12日、3月2日、6日、29日陆续向金三红服装公司投资400万元,金三红服装公司收到该款后,公司会计刘丽萍于2009年4月20日给马××出具《收到条》,该《收到条》中已明确记载收到的该款为投资款,加盖有公司的印章和刘丽萍的署名。据此,马××已履行了该企业股东的出资义务,马××并在公司停产后,又能积极筹款清偿公司所欠职工的工资,该行为也只能有公司的投资人(股东)才能做得到。李××否认马××的股东资格、股东身份,违背了商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马××投资的事实有:投资款《收到条》、筹款清偿公司所欠职工工资领款签字单、公司财务帐目及公司其他股东杜××认可马××股东身份的证据资证。据此,马××的股东资格、股东身份应当予以确认。关于金三红服装公司和李××上诉称马××投资400万元系借款的说法,因金三红服装公司和李××未提供该笔款项属于借款的证据,不能说明借款的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以及支付利息的证据予以印证,又无证据证明刘丽萍收到马××投资入股的400万元所出具的《收到条》,是刘丽萍个人行为或者马××与他人相互串通所为,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确认马××在金三红服装公司的股东身份;马××在金三红服装公司的投资额为400万元人民币;金三红服装公司为马××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以及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金三红服装公司、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洛阳金三红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审判员朱勤社

代审判员吴爱霞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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