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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丁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796××××),住所地:宁波市X区X路X-X号。

诉讼代表人:鲁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丁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晓程、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应诉。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09时40分许,被告丁某驾驶浙x号轿车沿怡惠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怡惠西路啤酒批发部前时,该轿车右前轮碾压站在右侧路边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由被告丁某送往宁海县冠庄医院门诊治疗,第二天因伤势严重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左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2009年10月15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x.9元、误工费347天×92.32元/天=x.04元、护理费60天×92.32元/天=5539.2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某人民币x.14元;减去被告丁某已支付的8500元,还欠x.1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赵某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事故由被告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2、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发票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过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并用去医疗费x.9元的事实;

3、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花去交通费475元的事实;

4、宁海县第一医院休息证明书十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347天的事实;

5、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某的浙x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但原告提出的医疗费x.9元中符合某保规定的金额为8949.73元。护理费从鉴定报告来看,是小部分护理,出院后应按社评工资85.73元×30%一天计算。交通费出现连号,请法庭酌情审核。对于原告所提的误工费用,因原告已经54岁,已到退休年龄,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虽然不是职工,但是她已经超过50周岁,她的赡养责任应该由她的子女来承担;并不是因为她无退休金就应该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15元/天我方认为较合某;营养费对原告本身是伤后的补偿,不应与伙食补助费一同计算,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提供证据。

被告丁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丁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⑤,被告太平洋保险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住院17天,根据市内交通费用标准,费用过高,且出现连号。要求法庭酌情审核,本院结合某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核定交通费为400元。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综合某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被告丁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某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以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原告的医药费中有部分丙类用药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应由原告自理的主张,但未对原告的用药合某性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主张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9元,护理费17天×92.32元/天+58天×40元/天=38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合某x.34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丁某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赵某医药费x元,护理费3889.44元,交通费400元,合某x.44元。

二、被告丁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赵某医药费610.9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某3520.90元。因先已支付原告8500元,双方相互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4979.1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会贵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人民陪审员丁某陆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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