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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等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某X。因本案于200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某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X。因本案于200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某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X。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某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某X、陆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X。因本案于200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某乙。199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某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X、王X、梁X、陈X、林X、倪X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六名被告人某四名辩护人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X、王X、梁X、陈X经预谋,于2009年2月12日23时许,由王X将被害人某X约至本市X路X弄X号X浴场X房间发生性关系,随后通知陶X、梁X、林X、倪X冲进房内,由林X用数码相机拍下王X裸照,陶X等人某王X玩弄其女友,要将此事通知王的妻子为要挟,勒索王X钱财。期间梁X与被害人某X谈妥以人某币20万元了结此事,迫使其写下人某币18万元的借条,梁另索要5万元辛苦费。之后梁X、倪X与王X至自助银行取款人某币2万元,六名被告人某以分赃。次日15时许,梁X在本市X路X路口欲向被害人某取5万元辛苦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某X、王X、陈X。随后,被告人某X在本市X路某网吧内被民警抓获。2009年3月14日,被告人某乙X在X次列车上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某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借条、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某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六名被告人某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某X、王X、梁X系主犯,被告人某甲X、林X、倪X为从犯,被告人某X有立功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六名被告人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某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某为本案系被告人某X起意,被告人某X在犯罪过程中只起到协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某X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受陶X等人某威胁才参与了犯罪。其辩护人某为,王X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实施犯罪,其主观上并没有敲诈王X的故意,也没有参与敲诈的过程,应当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某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某为被告人某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情节,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某甲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某为陈X虽然参与陶X等人某预谋,但未出谋划策;也未实施具体的敲诈行为,事后没有分到赃款,在犯罪过程中只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拘役。

被告人某X、倪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某X与被害人某X有暧昧关系。被告人某X、王X、梁X为图钱财,商议由王X与王X发生性关系后,由陶X、梁X进行捉奸的方法敲诈王X的钱财,被告人某甲X也参与了预谋。2009年2月12日23时许,王X将王X约至本市X路X弄X号X浴场X房间,在发生性关系后暗地通知了陶X等人。陶X、梁X以及梁X带来的被告人某X、倪X即冲进房内,由林X用陈X提供的数码相机拍下王X的裸照,随后陶X以王X玩弄其女友,要将此事通知王的妻子为要挟,向王X勒索钱财。最后,由梁X与王X谈妥以人某币20万元了结此事,并让王写下借款人某币18万元的借条,梁X另单独向王X索要人某币5万元作为辛苦费。之后梁X、倪X跟随王X至自助银行取款人某币2万元后才让王X离开。当日,被告人某X、王X和梁X各分得赃款人某币6000元,被告人某X、倪X各分得人某币1000元。次日15时许,梁X在本市X路X路口欲向王X收取5万元辛苦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陶X、王X、陈X。当日,被告人某X在本市X路一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公安人某查获赃款共计人某币x元,并在陶X的暂住处查获了王X写的18万元借条及照相机等物。2009年3月14日,被告人某乙X在X次列车上被民警抓获。倪X到案后也退赔了赃款人某币1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某X又退赔了赃款人某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某X关于被上述被告人某诈钱财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王X被迫写下的借条、被拍摄的裸照、六名被告人某案后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为证,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X、王X、梁X、陈X、林X、倪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要挟他人某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某X、王X、梁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某甲X、林X、倪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某X、王X的辩护人某出的关于该两名被告人某从犯的辩护意,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某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甲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采纳该两名辩护人某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某X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某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某甲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某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

六、被告人某乙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

七、已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陈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章玮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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