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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谭某鉴、谭某紫与被告张某、平安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谭某鉴,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谭某某之女。

谭某紫,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谭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系谭某鉴、谭某紫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

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负责人于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谭某鉴、谭某紫与被告张某、平安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宣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谭某鉴、谭某紫诉称,2010年12月18日晚,原告谭某某步行至花园路西段丰谷土灶台门口时,被沿花园路由东向西的张某所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撞到,后被送往医院急救,谭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肇事的豫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张某、平安财保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x.3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答辩,张某已经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根据出院证明,应有一人陪护而不是两人3、住院病历上没有右侧腿骨骨折,而伤残鉴定却以此为基础,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4、交通费票据有瑕疵,请求法庭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张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在路上行走的谭某某撞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张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谭某某于2010年12月18日被撞伤,后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急救,出院证住院3天,陪护一人,医疗费2013.46元。2010年12月20日转院到泌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住院31天,陪护一人,医疗费7452.32元。2011年8月5日驻申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谭某某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平均每天43.64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平均每天29.69元。谭某某1975年出生,城镇户口;谭某鉴1999年出生,12岁,城镇户口;谭某紫2001年出生,10岁,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张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平安财保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预交鉴定费,不予支持。

用于某案计赔的损失为:医疗费9465.78元,误某230天(评残前一日)×x.26元/年÷365天=x.25元,护理费34天×43.64元/天=14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20元/天=680元,营养费34天×15元/天=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x.26元×20年×10%=x.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年×x.49元/年÷2×10%=7586.9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x.25元。

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费9465.78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2元,误某x.25元,护理费148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86.9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47元。下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4.22元=655.78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555.7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六万六千零六十九元四角七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赔偿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七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宣周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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