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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高某与被上诉人睢某、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高某与被上诉人睢某、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于2008年9月5日向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高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8日5时23分,高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新辉路超限站北10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货车向右侧翻,砸在李某驾驶的正准备左转弯的豫x轿车上。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高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违反装载规定,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认定书作出后,高某不服,认为责任认定错误,申请重新认定,该事故经第x-X号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仍作出与原认定书相同的结论。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另查明,豫x轿车车主为李某。豫x号重型货车车主为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7月6日,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和高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将豫x号重型货车租给高某使用,租赁期限为6年。豫x号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为睢某,被保险人为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各有违章行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重型货车车主虽然为通达公司,但该车已租给被告高某使用,高某作为实际营运人、对车辆实际占有控制和受益,应作为赔偿主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通达公司作为出租人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睢某仅是车辆投保人,不是实际所有人和营运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35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按照保险限额承担x元,剩余4743.35元由被告高某按照同等责任赔偿百分之五十即2371.68元。被告高某辩称原告在371医院的检查费用不应赔偿,因原告提供了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因医疗需要同意原告到371医院检查,故被告高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数额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审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两个半月,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照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375元。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需二人护某,原审按照一人护某计算,护某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护某按照本地护某平均收入每月800元计算,计算一个半月,护某为12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460元。鉴定费2200元及车损x元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承担2000元车损外,剩余损失x元由被告高某承担百分之五十即x元。关于被告高某的损失,其要求的车辆损失3940元、鉴定费6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承担其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即2270元。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必然的联系,不予支持。孟凡辉的损失因其未起诉,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4743.35元、误工费4375元、护某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x元,共计x.35元的百分之五十计x.68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高某车辆损失39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540元的百分之五十227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某、原告李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反诉费850元,合计2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400元,被告高某承担1800元。

李某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不是按照保单规定的各项限额分别赔付;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单位证明以证明误工费、二名护某人员护某损失,同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将车辆出租给高某,高某对车辆有运行支配权,出租人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享有运营利益,故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高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高某上诉称:一审审理期限长达两年之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审理中没有对两份内容重复的认定书合法性进行审查,没有查清两份认定书是否系同一办案民警作出以及两位民警是否具有法定执法资质;李某的诉请合计x.85元,原审却认定并支持x.35元于法无据;上诉人提起反诉后,向原审提供了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有效证据,原审以与案件无关予以排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车损在原来评估时过低,而李某的车损评估明显过高,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2日申请原审法院对双方车辆损失重新予以评估,但原审法院未有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睢某以要求维持原判为由答辩。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答辩称: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赔付义务;对高某的上诉无意见。

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高某在一审中提供一份新价认损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其中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物品估价清单显示受损玉米价值6330元,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显示豫x号车受损价值394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项目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有如下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可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针对不同的赔偿项目应按照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分项限额分别予以赔付,李某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赔付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确定护某人员人数问题,《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有如下规定:“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李某上诉主张其住院期间护某人员为二人,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就诊医疗机构出具有关护某人员人数的书面医嘱,原审按照一名护某人员计算护某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三条有如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元,李某上诉要求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上诉还要求高某伟所驾车辆的出租方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明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车辆出租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车辆出租方与承租方连带承担事故责任的法律依据,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高某为主张所驾车辆上装载的货物损失,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新价认损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显示事故造成其所驾车辆上装载的玉米损失为6330元,原审未予认定不当,李某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高某3165元,高某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高某上诉主张医疗费损失也应赔偿,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高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存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高某车辆损失3940元、物品损失633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元的百分之五十计款5430元;

四、驳回高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高某、李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李某负担250元,由高某负担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王某卿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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